(2015)宝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2014年9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宝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本院认为,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虽未准许,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分割房屋问题,因其所争议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审 判 员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