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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徐小花,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花、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因前夫不幸身亡,生活非常困难,于2000年到南京打工,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相识并结婚。结婚之初,家庭经济相当拮据,但通过双方的努力,已建起楼房、购买了车子,还种植了树苗。原告已于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房子系被告父母的回迁房;3、车子已经报废;4、树苗共1.5亩,其中有8分地是从别处租来的,自己只有7分地,且树苗种下去后原告就走了,后期均是我照料的,树苗可以给原告,但原告必须返还我成本费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使用权属于宣城市东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2、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徐小花一直由原、被告抚养长大,其结婚时的费用亦系原、被告告操办。庭审质证中,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列明的房屋系2002年在政府划拨地皮上盖的,树苗共1.5亩无异议,汽车不属于被告所有,且已报废。原告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社区无权开具此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自书的财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0年在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在南京打工,后于2008年左右回芜湖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65号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种植树苗1.5亩。原告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虽向本院申请对该树苗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树苗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解除与被告宋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放弃对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树苗价值进行评估,因此该树苗的价值不能确定,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等其他财产的诉请,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