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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鹿寨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鉴于廖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韦某甲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永强代理审判员韦红柳代理审判员张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