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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15号原告:陈金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被告合肥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留、黄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是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安排原告在公交第二营运车队133线工作。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133路公交车,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宁路站牌停车上客时,因观察不周,起步时与从后方跑至前门欲上车的乘客朱某碰撞。原告立即停车拨打110报警,并电话报告了车队的安全队长沈荣。交警和沈荣很快赶到现场,后沈荣开车送伤者朱某到省立医院检查,原告随后也来到了医院。11月28日,在公交营运二车队的办公室,沈荣要求原告将事故经过写下来,并要求原告支付所有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费用并要求事故上报,沈荣不同意上报,同时沈荣给原告下达了停岗决定书,对我作出了停岗的处理,并告知原告要么所有的费用付清了再上班,要么就辞职走人,这个月的工资不要了。此后原告一直处在停岗中。2014年12月8日,在车队候车室,原告只得将沈荣已经支付的朱某医药费1775元给了沈荣,同时沈荣将医药费收据也给了我。2014年12月9日,沈荣与原告一同前往包河交警大队处理,交警部门制作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这起事故中负全责。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除承担已支付的医药费处,另外再一次性给朱某赔偿金(包括营养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3000元。双方在调解书签字确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包民调确字第00594号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系工作时间的职务行为造成朱某的人身侵权,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负返还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朱某的医药费1775.5元和赔偿费3000元,总计4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造成了他人受伤。但是原告在事发后未向公司汇报备案,事后在处理过程中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伤者达成调解意见。我公司并未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对于原告与伤者达成的意见及包河区法院裁定书具体内容我公司不了解,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我公司不清楚。现原告以履行职务的名义要求公司赔偿无依据。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如果确实应予以赔偿,则未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华原系被告合肥公交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陈金华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太宁花园公交车站牌附近时,因未能安全驾驶致朱某受伤。2014年11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陈金华与朱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同日,经原告陈金华和朱某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包民调确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陈金华赔偿朱某:医药费凭发票支付,补偿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合计3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已履行完毕;二、陈金华、朱某就此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庭审时,原告陈金华提供朱某于2014年12月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就医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755.55元。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公交公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包河区法院(2014)包民调确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医药费发票、员工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华与被侵权人朱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陈金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已依约赔偿被侵权人朱某损失4755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金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合肥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合肥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陈金华和被侵权人朱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医药费发票支付,现原告陈金华已提供被侵权人朱某事故发生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就诊的相关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合肥公交公司无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陈金华已支付票据所载医药费1755元;对于调解协议中关于补偿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合计3000元中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陈金华除了交通费外不能证明该3000元中其他赔偿项目的分类和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为治疗和康复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交通费系治疗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必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其他2700元损失,原告陈金华可待提供相应证据确定损失项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合肥公交公司应支付原告陈金华已赔偿被侵权人朱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中医药费17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华2055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