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尼尔游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尼尔游艇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64号原告深圳市欧尼尔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江西世纪豪庭(江西大厦)30A-3。法定代表人庄伟鸿。委托代理人苏燕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盛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民康路春华四季园二期37栋3单元7B。法定代表人丁志敏。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RINKER型号(简要规格260EC)游艇一艘,价格为87万元(已含国内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市合正东部湾,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前,交货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款30万元,船在美国生产完工起运前支付货款40万元,船到交货地点经双方试水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合同另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接受货物,则每拖延1日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游艇,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船舶交接书》,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在惠东合正东部湾对原告提供的RINKER260游艇予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游艇货款60万元,另有17万元已由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支付,目前尚欠10万元尚未支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涉案游艇买卖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36号,诉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万元。该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艘游艇,价格为87万元;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30万元,船在美国生产完工起运前支付40万元,船到交货地点经双方试水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接受货物,则每拖延1日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满10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游艇。原告在该案中起诉主张余款17万元,后在庭审时主张被告应付的前期货款中尚有10万元未付,因原告财务人员更换,导致原告误以为被告已付清前期货款,针对原告称被告尚有前期货款10万元未付,被告在该案庭审时当庭出示了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分4次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共计转款70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该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原告亦表示不确认。该案庭审结束后,本院限期被告补充提供证明已支付前期货款70万元的证据。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张2013年4月8日支付30万元的转账记录有银行盖章,其他3张打印件仍无银行盖章。该案认定被告已付款60万元,并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前两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比合同约定的日期迟5个月交船,亦已构成违约,双方均有违约,两相抵销,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案被告有反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87万元,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60万元,并按原告诉求金额支付了剩余货款中的17万元,因原告在另案中并未全额主张剩余货款,原告在本案中诉求剩余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即8.7万元的违约金,在另案中已确认原告存在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违约的违约金相抵销,故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判决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欧尼尔游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欧尼尔游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