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龙、刘燕与王祚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陈龙,居民。原告刘燕,居民。被告王祚明,退休教师。原告陈龙、刘燕与被告王祚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龙、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刘燕诉称:2013年9月17日,于广利向两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原告陈龙35000元,刘燕40000元,被告王祚明作了担保,约定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则按日百分之三计息,借款到期后,于广利未能还款,且现下落不明,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祚明偿还两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000元,起诉次日至还款完毕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被告王祚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于广利立据向原告陈龙、刘燕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每天3%计算利息;被告王祚明为该借款作了担保;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祚明书面承诺继续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于广利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祚明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于广利向原告陈龙、刘燕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祚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275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22750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从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3月24日至还款完毕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刘燕借款人民币75000元,利息22750元,合计9775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王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