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皇商行诉赵滕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皇商行,赵滕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皇商行,住所地在本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办事处兴镇北路路西。经营者侯兴亮,男。委托代理人徐晓,徐州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孝连,徐州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滕,男。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皇商行(以下简称亿皇商行)诉被告赵滕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皇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杨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皇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六次在我处购买不同品种的白酒,共欠货款10955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955元。被告赵滕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亿皇商行和被告赵滕之间的买卖白酒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皇商行货款10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0元,由被告赵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