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陆懿曼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陆懿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美俊、潘科,均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陆懿曼,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懿曼系原告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原职工,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1078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陆懿曼反映其少缴/未缴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711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2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711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原告认为缴费基数不正确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被告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且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存在明显矛盾,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中,关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存在截然相反的记录,具体表现为: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记录显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692元;但在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记录显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818元。被上诉人在缴费基数不清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对其采用1818元作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回避了该问题,仍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与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为部门规章,第六条规定:“……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丁某,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因此,就本案而言,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的确定存在不同标准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28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陆懿曼提交的离职证明,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等相关事实。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2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上诉人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部分的义务,但上诉人却不积极履行义务,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1078号),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1、《缴费历史明细表》系根据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明细表显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692元,依据单位缴费比例为12%及缴交月份8个月,实际缴费金额为2707.2元;2011年3月至6月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基数变更为1818元,依据单位缴费比例为12%及缴交月份4个月,实际缴费金额为1454.4元,不存在缴费基数不清的情况。而且养老保险基数系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申报的,其理应清楚,上诉人也可以查阅其申报材料或者到社保部门查询,但上诉人怠于履行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缴费历史明细表》作出《核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公积金缴费基数的规定并不冲突,《指导意见》是基于《条例》制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是对《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进行解释和完善,因此,不存在上述人说称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陆懿曼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缴费基数不正确的问题。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其发出《核查通知书》,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适用缴费基数不正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主管部门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情况下,公积金主管部门核算公积金数额的依据,故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但上诉人在上述核查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证据,被上诉人在审查核实原审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后,遂依据原审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数额及上年度社平工资来计算涉案公积金数额符合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