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某与孙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孙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孙某甲,农民,现住。原告王某,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孙伯芳,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孙某甲、王某诉被告孙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王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方为被告尽一定的扶养义务,被告同意原告方在其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详见协议书)。协议订立后,2014年秋后,原告方在被告宅基地上建好了房,还未装修,但此后被告多次找茬与原告方生气,现原告方与被告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法顺利履行,故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方辩称,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协议的情况。证据2、手机拍摄的视频一段及照片两张,证明双方矛盾激化,都不能履行该协议。法庭依法出示并宣读的向彭清华个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双方都不能履行该协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视频中的人是原告本人,但火不是原告点的,而且视频和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前因后果说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之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所举之证据2,只能说明原、被告方之间发生矛盾,并不能证实他们之间矛盾激化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王某系堂叔侄、堂叔侄媳关系,被告孙某乙无子女。2014年8月19日,被告孙某乙在永清县北辛溜乡南辛溜村的六间平房因失火倒塌,被告本人无力修复,后基于亲属关系,被告与二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双方愿共同遵守。内容为“孙某乙(以下简称甲方)在南辛溜村的六间平房在2014年8月19日失火,房屋全部倒塌。本人无力修复,现同意由孙某甲夫妇(以下简称乙方)在甲方失火房屋地基上重建新房,新房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新房建成前,乙方从现有住房中提供甲方居住房间,新房建成后,乙方全家人迁入新居,乙方现有五间住房供甲方一人居住,并商定以下内容:1、在甲方自己能做饭的情况下,乙方为甲方提供米、面、油、菜、柴等,由甲方自己安排一日三餐,在甲方无力自做或不能自理时,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一日三餐;2、乙方负责甲方因病就医买药事项,并担负药费、治疗费的自付部分费用,若甲方患××,乙方负责给甲方送医并给予适当的护理;3、乙方负责甲方寿终的后事处理,本人意愿后事越简越好;4、甲方在体力和精神达到的情况下可以帮乙方干一些轻活;5、甲方把本人的养老补助金作为自己的零用钱,不再向乙方另加要求”。另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方在被告失火后的宅基地上建成了新房,该房位于永清县南辛溜村,四至为东:范增连,西:范玉池(0.20),南:道,北:道,共12间,其中正方5间,倒座5间,厢房2间,但一直并未装修,不能正常居住。原告方现有住房共8间,该房位于永清县南辛溜村,四至为东:范增海,西:空地,南:道,北:道,其中正方5间,厢房3间;被告现仍居住在原告方的2间西厢房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原告方现以与被告矛盾极度恶化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且原告已在被告宅基地上盖成了新房,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矛盾极度恶化;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于人之常情,系缺乏沟通、谅解所致,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尽快化解矛盾,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怀 珍审判员 武占波代理审判员周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