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尚达与孙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达,孙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61号原告王尚达,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少峰,农民。原告王尚达和被告孙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达之委托代理人袁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达诉称:我经营鸡药生意,2011年4月-5月份被告养鸡期间,多次从我处购买鸡药,并为我出具了欠条5张,被告说的是卖了鸡再支付鸡药钱,但是被告将鸡卖掉后一直没有支付我鸡药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鸡药款15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被告养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五张,金额总计1519元,被告将鸡卖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鸡药款。2015年7月7日原告王尚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鸡药款151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五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鸡药,并就所欠鸡药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鸡药,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药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药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孙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少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尚达鸡药款151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