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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张军,高中。被告:王欣,高中,莱钢炼钢厂机动科点检站职工。原告张军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与被告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欣与其妻子魏倩、何军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何军已失去联系一年多,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滞纳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辩称:该款系何军借款,被告与魏倩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而且此款已经还清,有银行收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张军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还清,逾期自愿支付滞纳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何军、魏倩、王欣,2013年4月20日”,何军给张军出具了欠条以后,张军将钱付给了何军,王欣未在现场,王欣的签名是后来张军找王欣补签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军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是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张军提供的借条,虽有王欣签名,但张军未将借款付给王欣,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综上所述张军主张王欣偿还借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