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廷国与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莱城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国,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莱城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廷国,农民。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创业大街超越广场。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莱城分局,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39号。原告张廷国与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公路局莱城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廷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