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贵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贵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赵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宜宾贵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江北建材城**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朝义。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楷,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贵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航公司)诉被告赵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赵楷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航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夜宴音乐会所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格力空调99100元,被告2013年1月25日前付5万元,余款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3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了送货并安装,但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791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19300.95元(利息按照银行3倍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楷辩称:原告安装空调是事实,但安装数量及具体型号不能确定。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夜宴音乐会所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格力空调16台并附具体型号,金额合计99100元;2、安装地点为潼关码头X号音乐会所;3、空调免费安装、调试;4、安装完毕,被告应两个工作日内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5、2013年1月25日前付5万元,余款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3倍结算。2013年1月15日,原告从四川蜀南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调拨了16台格力空调送往音乐会所,16台空调型号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型号一致。之后,原告安排人员对16台空调进行了安装。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音乐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四川蜀南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商品销售调拨单》、销售发票普通序时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以音乐会所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由于“音乐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且签订合同时没有音乐会所的盖章或授权,合同中仅有被告赵楷的签字,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赵楷享有和承担。《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16台格力空调的事实,有《四川蜀南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商品销售调拨单》、销售发票普通序时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99100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9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3倍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为: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尚欠货款7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贵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9100元。二、被告赵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贵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货款79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赵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杨审判员 龙 科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