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院。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在巧家县X镇X村X社胡某甲家门口,因之前两家的地界纠纷发生吵骂。吵骂过程中,胡某乙捡石头丢去打胡某甲未果,胡某甲随即持锄头将胡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案未逃跑,在司法机关���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赔偿胡某乙医疗费240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丙、胡某丁、饶某某、胡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持锄头将胡某乙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案未逃跑,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当��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胡某乙有过错,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刘庆福人民陪审员  杨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