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与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苏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79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536-4。法定代表人徐廷明。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07669。被告苏丹,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94865。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林,被告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2013年合伙人目标责任协议书》,被告成为原告南岸片区批销营运合伙人。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履行至2014年8月20日,终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将原告货款回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被告拒绝结算,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0623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90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丹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合伙人目标责任协议书》(适用于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食材批销中心合伙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1、经营管理目标合作期限6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度考核的经营绩效指标要求为销售额(7月60万元,8月65万,9月100万元,10月110万元,11月120万元,12月150万元);2、利益分配及费用,根据月度经营绩效指标中第一条达标,并按照实际回款金额给予合伙人回款金额的4.5%进行结算(例如:回款为100万元,那么应该给予合伙人及该团队的总薪酬、利益分配及费用为100万×4.5%=4.5万),回款金额的4.5%是包含合伙人及团队人员的薪酬、物流车辆运营的租车费油费、客情维护费用、办公耗材费用,合伙人租用公司长安车辆租金为1200元/月,合伙人租用金龙车辆、中、小型货车租金为2000元/月;3、合伙人责任,公司有权向合伙人下达经营管理工作指标任务,公司有权要求合伙人定期汇报工作和报送经营、管理工作计划并予审批,对其进行指导、监控与考核,公司有权根据考核结果对合伙人作出奖惩、取消资格决定,公司应为合伙人提供完成工作目标所需的基础资源条件,公司应授予合伙人必要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伙人应保证营业款的及时回笼,如遇营业款不能按公司要求及时回笼的情况,由合伙人全额承担;4、合伙人应根据公司下达的经营管理目标任务,制定合伙人的年、月度经营管理工作计划,经公司批准后组织实施;5、合伙人管理的合伙门店所经营的各类商品都必须服从公司的统筹采购安排,合伙人不得同时兼职或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同时公司保留对合伙人的追诉权利;6、合伙人及所管辖合伙门店的员工的基础社保费用由合伙人承担,公司给予合伙人补贴合伙人承担的费用,合伙人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将团队的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核,工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人及合伙人员工自行承担,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由合伙人出具票据进行冲抵,合伙人有按约定取得利益分配的权力,公司应在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利益分配及费用总额(如遇节假日顺延),如公司违约,合伙人可以获得赔偿。2013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7月1日(即前述协议)签订的《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现南坪门店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作以下补充:1、目标责任书第一条中月度目标考核的经营绩效指标要求,暂不作为考核内容;2、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之后被告苏丹离开了原告公司。2014年8月20日,苏丹应原告要求,在应收账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截止8月20日,南坪账上应收款为90623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收取应收款的有效凭证,否则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应收款凭证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且即使按照协议约定,其负责收款,但实际的供货方是原告,被告作为合伙人只是执行收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送货单、调拨单、出库单一组,其上有几份为苏丹签字,其余为熊淦等人签字,原告称该组单据中的货物系向被告南坪店交付,系辅助证明南坪店应收货款额为906230元;被告作为该店的负责人应当负责收回货款,未收回则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还举示了熊淦签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熊淦在南坪批销点担任库管,签收了前述证据中的部分货物。被告对前述证据中有苏丹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原告方《收据》2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8月29日、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其收到的货款1386元、17460元,该款应从前述应收款中扣除;被告还举示了取款回单,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12日取款16688.7元,然后将该款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该款也是被告回收的货款,应从前述应收款中扣除;被告举示了熊晓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2015年3月6日收到南坪批销店苏大姐送货单共88张,合计金额323957.00元”。被告举示了原告方的送货单,证明其在经营南坪批销店期间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送货,故收取款项也应是原告。原告对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取款回单中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南坪批销店的负责人应当将从原告处拿货销售的货款收回,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虽然是南坪批销店的负责人,但是被告之前也是原告的员工之一,被告是南坪批销店的业务员,其持有该批销店的部分收款票据,但现在已经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补充协议、应收账款确认表、情况说明、送货单、调拨单、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从《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苏丹被记载为“合伙人”,但是其并非按照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方式进行经营,而是“公司应为合伙人提供完成工作目标所需的基础资源条件,公司应授予合伙人必要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伙人应保证营业款的及时回笼,如遇营业款不能按公司要求及时回笼的情况,由合伙人全额承担”;另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合伙人身份,故被告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即与原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关系;在签订本案讼争的《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可依据协议书中“经营目标”对被告可采取考核、奖惩、取消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理,在经营绩效指标达标后,被告及其团队可以取得实际回款金额4.5%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为合伙人及其团队的总薪酬、利益分配及费用,而被告在该协议书中除享有该权利外,只享有“公司应授予合伙人必要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且被告“应根据公司下达的经营管理目标任务,制定合伙人的年、月度经营管理工作计划,经公司批准后组织实施”。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并未给予被告“承包人”相应的权利,故双方也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且《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的监督、管理和约束,故本院认为《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中原被告并非平等主体关系,原告依据《2013年合伙人目标协议书》向本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