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强与潘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强,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潘凤玉,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王强与被告潘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被告潘凤玉于二0一三年,几次从我处借款,累计金额2500.00元;二0一三年七月份左右,其又在我经营的彩票站多次购买彩票,被告均没有付钱,购买彩票钱累计2128.00元;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据一份。后其又在我的彩票站赊购650.00元的彩票,并在被告给出具的欠据上增写了欠款650.00元,此次中奖170.00元,此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08.00元。被告潘凤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凤玉欠原告王强5108.00元债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偿还,可至今仍欠5108.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强债款5108.0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潘凤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庆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