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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万志飞。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万某甲犯有××,无法出庭,遂于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妻子徐某甲因琐事与同组村民陈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都倒在地上,徐某甲倒地后大喊被告人万某甲“救命”,被告人万某甲听见后即从家中拿着一根茶树棍赶到现场,在陈某的头部猛击了一棍。经鉴定,陈某所受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志飞认为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亦被陈某丈夫万某乙打成轻伤,应对万某乙予以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程度,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万某甲的儿子万志飞曾举报同组村民万某乙的儿子万某丙非法建房;两家关系素来不和。2013年12月9日9时,岳阳县月田镇马家村龙艾组村民陈某在本组村民童某家中闲坐时,听到屋外被告人万某甲的妻子徐某甲在咒骂自己,之前徐某甲还曾骂陈某的孙女是买来的,陈某即跑到屋外与徐某甲理论,两人遂发生争执,并在拉扯过程中均跌倒在地上。徐某甲倒地后大喊被告人万某甲“救命”,被告人万某甲听见后从家中拿了一根茶树棍赶到现场,并在陈某的头部猛击了一棍,陈某被打后头部流血。正在村民程星员家闲坐的陈某丈夫万某乙听见吵架声后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陈某扶起,又与被告人万某甲发生了纠纷,后双方被周围村民劝开。被害人陈某及万某乙当日被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万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起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伤情为外伤致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万某乙亦因头部外伤,左颞部挫裂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万某甲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脑震荡;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万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某甲赔偿其损失58568元。2015年8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万某甲年事已高无实际赔偿能力,为化解邻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万某甲的作案工具及身份。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乙、徐某甲、程某、童某、胡某、杨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两家打架的起因,被告人万某甲打人的过程及工具和陈某被打伤的事实。3、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所受伤情为轻伤。4、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场所和陈某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两家发生争执的经过及被告人万某甲打人的过程和被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甲供述听到妻子徐某甲喊“救命”后,从家中拿了根茶树棍赶到现场对着陈某的头部打了一棍的事实。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志飞提出应对万某乙追究刑事责任及要求对陈某的伤情鉴定重新进行鉴定;在庭审质证中,对证人程某、童某等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客观。经查,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陈某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九种情形,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及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程某等人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