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梁×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梁×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民,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李益民,被上诉人梁×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梁×1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2028年,我父亲梁×2与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梁×2承包坐落于村后银杏果园38.4亩,和原有地上建筑物及设施、果树;承包期共30年,从1998年起至2028年止。2013年,电力公司未经梁×1同意亦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在我方承包的土地上架设110千伏湖张-武支49#电力铁塔。随着银杏树的生长,距离高压线的间距越来越近,极易发生放电现象,对承包土地的人和树产生极大的危险。我方承包土地种植银杏树木在先,电力公司架设49#电力铁塔在后,而且架设亦未事先通知我方。电力公司明知种植的银杏树木会越来越高,高压线的架设极有可能会对承包土地的人和树造成危险,仍然没有改变设计方案而是任由事态发展,进而演变到今日的局面,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现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一、赔偿梁×1因砍伐种植在承包地内的110千伏湖张-武支48-49#电力塔之间的500余棵银杏树,70多棵杨树,10余棵桃树的损失55万元;二、赔偿运输砍伐树木时损坏农田及庄稼的损失20000元;三、赔偿砍伐树木费用、人工和吊车及运输费共计30000元;四、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电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树木在高压线建设之后种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赔偿;2.梁×1种植树木的土地为苗圃,成苗后梁×1应将树木移除,现树木已长成林木,将苗圃改变为林地,属于改��土地性质的行为,梁×1因没有林权证而不能获得赔偿;3.梁×1种植树木的土地为苗圃,如果线路建设时梁×1种植有树苗,我公司在架设线路时也已进行了补偿,再次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梁×1系北京市通州区××村农民,其父梁×2分别于1998年5月9日、2000年1月1日与北京市通州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梁×2去世,由梁×1在承包地范围内从事种植经营。2002年11月6日,北京供电局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新建和改造通州地区输变配电工程投资及责任划分协议》,其中改建输变电工程涉及××村等,供电线路行径梁×1管理的承包地。2003年11月9日,该输电工程投入运行。电力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农业服务中心支付青苗、树木赔偿款100000元,于2003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农业服务中心支���改造赔偿款220000元。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经审理判决:梁×1将种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110千伏湖张-武支48#-49#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的全部树木自行移除。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因梁×1申请,通州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梁×1需要移除的树木予以评估,结论为树木价格共计1291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判决,梁×1种植树木因影响到电力安全而应自行移除,但其树木位于承包地范围内,且电力公司与梁×1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梁×1所种植树木具有合法性,电力公司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电力公司主张已将赔偿款支付相关部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对梁×1的合理补偿,故对电力公司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梁×1要求赔偿运输、砍伐等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力公司赔偿梁×1树木损失共计十二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中所述830棵银杏树、10棵桃树未予确认,但评估机构却将上述树木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上述树木进行损失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移除的树木只是对高压线产生实际影响的树木,��不是将树木一概去除,梁×1只需要将产生危险的高大杨树去除即可,而去除低矮果树和未产生危险的银杏树不是我公司的本意。根据《关于新建和改造通州地区输变配电工程投资及责任划分协议》,我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相关部门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忽视上述协议的存在,认为我公司应直接对梁×1进行补偿是错误的。3.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线路图》可以证明树木是在高压线建成后所种植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赔偿。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优先适用电力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梁×1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9日,梁×2与北京市通州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合社)签订了《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2000年1月1日,梁×2(合同乙方)再次与×村经合社(合同甲方)签订了《果园承包经营合���书》,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后银杏果园15.8亩,和原有地上建筑物及设施、果树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地提留款80元、农业税18元;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2002年11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与北京供电局(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新建和改造通州地区输变配电工程投资及责任划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附件所列工程中变电设施用地、输电路线走廊和电缆通道需要占地面积的土地征地手续;甲方负责清理附件所列工程中妨碍电力施工需要清理的各种障碍;乙方按照农网二期概预算规定,承担110千伏和35千伏输电线路走廊中塔基征地和青苗补偿费用。2015年,电力公司曾以消除危险纠纷为由将梁×1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判令梁×1自行砍伐种植在110千伏湖张-武支48#-49#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树木,消除保护区内树木对该条线路供电安全产生的严重危险,避免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经审理,通州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有如下内容:”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35-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该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一审中,通州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评估公司)对高压线下左右10米内的树木进行评估,京评评估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京评(涉)字2015第1022号】,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梁×1所属树木价格为129110元,其中:1、杨树(20cm)114棵,57000元;2、银杏(1.5cm-2cm)256棵,1280元;3、银杏(6cm)528棵,58080元;4、银杏(7cm)10棵,1100元;5、银杏(14cm)11棵,5500元;6、银杏(12cm)1棵,300元;7、银杏(10cm)24棵,4800元;8、桃树(7cm)10棵,1050元。梁×1为此垫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梁×2的父母均早于梁×2去世。梁×2与王×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梁×1、一女梁×3。二审中,王×、梁×3到庭表示: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同意由梁×1继续履行《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且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建筑物等的相关权益均归梁×1享有;亦知晓梁×1起诉电力公司一事,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2015)通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通���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已确定了应移除树木的范围,本案所解决的是上述树木的移除,梁×1应否获得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998年,梁×2通过与×村经合社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形式,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梁×2及家人享有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之后,相关电力设施才开始进行建设、运营。从权利的设立先后来看,涉案土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先,因而电力公司在建设电力设施前,理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保护区范围、青苗补偿等事宜协商一致。本案中,电力公司并未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任何协议,而是通过与区政府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清障,电力公司支付塔基征地和青苗补偿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既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地被征收,也无证据证明梁×2及其家人收到了相关���偿款。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电力公司依约向区政府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亦不能免除因电力设施建设影响用益物权行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梁×1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继受者,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在电力设施建设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电力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就损失数额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电力公司还对评估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并不需要移除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树木。但在(2015)通民初字第666号案件中,电力公司是明确要求梁×1砍伐保护区内的所有树木,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生效判决。一审中,评估机构是按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范围进行的评估,与电力公司在(2015)通民初字第66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一致,故评估范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梁×1负担3760元(已交纳),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楚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