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正根与黄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根,黄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邓正根,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黄辉,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邓正根与被告黄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辉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黄辉与原告邓正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辉租原告邓正根的房子,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五千元整,付款方式为每下年的租金付给日为上一年租金的到期日,一年一次性付给邓正根。被告黄辉交了一年租金后租至2014年9月8日,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迟迟不交下年的租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黄辉支付拖欠原告邓正根的租金3333元;2、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归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黄辉支付水费、电费共计1023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辉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现已违约。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坐落在樟树市鹿东社区,路南七号四层中第一层整体空房租给乙方做办公场所使用;该房的租金为每年五千元整,租赁期限为五年,付款方式为每下年的租金付给日为上一年租金的到期日,一年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日期或少付租金等行为;租赁期间的所有水、电、物管费、有线电视费,按表由被告如实付清给征收部门;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无条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五万元整。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千元,即一年的房租费,至2014年9月8日,一年租期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被告迟迟不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原告与被告几次协商不成,2015年7月被告黄辉从租赁的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称不再租原告的房子,至此,被告欠原告11个月租金未付,共计4587元。因原告四层楼使用统一的电表、水表,水、电费都由原告统一向有关单位缴纳,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欠水、电费10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实属违约。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对违约金具体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正根与被告黄辉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正根支付租金4587元、违约金2000元、水电费1023元,合计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黄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