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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隆胜堡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胜堡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上海隆胜堡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闯。委托代理人钱肖峰。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凤。原告上海隆胜堡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存在密封橡胶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相关产品,截止2014年10月双方业务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82,137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137元,并作出了分期付款的计划承诺。被告于对账之后,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故现尚欠原告货款62,13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62,13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计划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被告却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付清,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胜堡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2,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