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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198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1年4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百元;199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胡某(已判刑)欲向刘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接受胡某的安排,陪同胡某至本市鼓楼区马台街70号附近,帮助胡某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1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贩卖的1小包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毒品净重3.06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与胡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