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丽君与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君,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27号一审原告胡丽君。委托代理人宋洋地,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吴莉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律师。一审第三人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翱,律师。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瑞泰公司)因与胡丽君、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经营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拉萨瑞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充市嘉陵区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15日内向甲方投入土地整理资金,投资期限不超过两年,投资回报为年回报率12%。随后,拉萨瑞泰公司向城市经营中心投入4,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1日,胡丽君与拉萨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拉萨瑞泰公司向胡丽君借款1,5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胡平与拉萨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拉萨瑞泰公司向案外人胡平借款5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2月6日,胡丽君与案外人胡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胡平将在拉萨瑞泰公司的50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胡丽君,由胡丽君支付现金550万元给案外人胡平。2014年12月7日,拉萨瑞泰公司向城市经营中心提出《申请书》,内容为:“因贵公司(中心)于2013年12月在我司借款肆仟万元(¥4,000万),现我司申请将此借款之中的贰仟万元(¥2,000万)债权转让给胡丽君,由贵中心直接将此款付给胡丽君特此申请!申请单位:拉萨瑞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经办人:李晶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2014年12月12日,拉萨瑞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司经结算所欠胡丽君本息及违约金人民币玖佰万元(小写¥9,000,000.00)。欠款人:拉萨瑞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李晶黄敬慈2014年12月12日”。同日,拉萨瑞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胡丽君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签字生法律效力。二、甲方所欠乙方的700万元人民币,甲方自愿将城市经营中心所欠我司的4,000万元债权中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协议。甲方:拉萨瑞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李晶、黄敬慈(签名)乙方:胡丽君(签名)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拉萨瑞泰公司向城市经营中心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胡丽君于2014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您所欠公司的4,000万元人民币债务,已于2014年12月12日债权转让给胡丽君700万元。请贵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胡丽君。特此通知拉萨瑞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李晶、黄敬慈(签名)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次日,案外人孙荣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城市经营中心办公室。2015年4月30日,城市经营中心将2,000万元支付给了胡丽君。2015年5月11日,胡丽君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城市经营中心在应付拉萨瑞泰公司债务金额内归还胡丽君借款本金及利息70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胡丽君撤回要求城市经营中心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5月18日,胡丽君向城市经营中心发出《催收函》,内容为:“2014年12月13日拉萨瑞泰公司将对你公司的债权700万元转让于我,并已委托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你中心办公室,办公室已接收,现根据法律规定,请你中心接函后5日内必须将此款归还于我,请转户名:胡丽君,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的账号。特此催收催收人:胡丽君2015年5月18日”。城市经营中心根据拉萨瑞泰公司申请向案外人李建东支付500万元人民币。至庭审结束时,城市经营中心共支付本金2,500万元人民币,支付投资回报500万元人民币,尚欠拉萨瑞泰公司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一审认为,本案中,胡丽君依据两份《借款合同》、《转让协议》和《欠条》,获得拉萨瑞泰公司900万元的债权,而城市经营中心因《南充市嘉陵区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与拉萨瑞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证实拉萨瑞泰公司与城市经营中心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拉萨瑞泰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自愿将在城市经营中心所欠的4,000万元债权中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丽君,此协议合法有效。胡丽君将此转让协议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城市经营中心,城市经营中心亦认可知晓此转让行为,故拉萨瑞泰公司与胡丽君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城市经营中心产生法律效力,胡丽君依法取得了城市经营中心的债权,城市经营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丽君要求城市经营中心在应付拉萨瑞泰公司债务金额内归还胡丽君借款本金及利息700万元予以准许。胡丽君自愿放弃700万元的利息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城市经营中心在应付拉萨瑞泰公司债务金额内向胡丽君支付欠款7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城市经营中心负担。宣判后,拉萨瑞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胡丽君在一审中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案外人孙荣春送到城市经营中心办公室,但孙荣春在一审中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没有经城市经营中心签字确认。故胡丽君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城市经营中心,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2.拉萨瑞泰公司向胡丽君的借款时间仅为8个月,利息及违约金不可能高过900万元。在一审中,拉萨瑞泰公司已明确提出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胡丽君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案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认拉萨瑞泰公司所欠胡丽君的利息及违约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胡丽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城市经营中心,该债权转让应认定未生效。2.拉萨瑞泰公司对城市经营中心的债权在2015年4月1日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一审在未确定该债权转让真实性等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判决由城市经营中心向胡丽君支付700万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丽君的诉讼请求。胡丽君答辩称:(一)一审并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拉萨瑞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拉萨瑞泰公司没有上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被判决承担了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未判决拉萨瑞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拉萨瑞泰公司无权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拉萨瑞泰公司对胡丽君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予以确认,印证了该债权转让真实。2.证人孙荣春当庭证实于2014年12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城市经营中心办公室,与城市经营中心当庭认可收到该通知的陈述相印证,证明拉萨瑞泰公司已向城市经营中心通知了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生效。(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后,作出判决正确。拉萨瑞泰公司称在2015年4月1日,本案所涉债权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保全证据,一审也无法进行审查。一审根据拉萨瑞泰公司当庭对转让事实的确认,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市经营中心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拉萨瑞泰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上诉;2.城市经营中心确实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3.拉萨瑞泰公司所称城市经营中心的债权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而城市经营中心收到保全裁定书是在2015年5月5日,保全的是拉萨瑞泰公司的债权。收到保全裁定书之前,城市经营中心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已支付2,000万元,按照合同法规定,转让通知到达即生效,700万元债权已经属于胡丽君所有。本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本案中,拉萨瑞泰公司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中,没有判决拉萨瑞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拉萨瑞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其无权提起上诉,故,其在本案提起的上诉,不应按上诉案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按上诉案件处理。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