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国伦与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伦,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丁国伦,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张云贞,任组长。被告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吕存生。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国伦诉被告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花西村六组)、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花西村六组负责人张云贞、被告花西村委员会负责人吕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经花西村委会批准,花西村六组村民同意,花西村六组负责人刘文道将其六组的一条排水沟部分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花西村六组交付了承包费。原告使用该宗土地至2007年8月份,从他人处得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另有他人承包了一部分,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消极、拖延,不依照协议约定办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承包的土地。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与原告补充签订无瑕疵的承包合同书,维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否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花西村六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花西村委员会辩称: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在1993年已被杞县农业银行征用,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土地,被告无权承包给他人。被告也未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原告,而是原告听说杞县农业银行将这宗土地出卖后,想以被告的名义打官司把这宗土地争过来,与时任花西村六组组长刘文道签订的虚假承包协议。原告当时给刘文道的10000元钱不是承包费,而是用于与农行打官司的钱。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份,而不是2006年4月16,是为了打官司而挪的时间。因诉争土地已被杞县农业银行征用,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指定边界。被告未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杞县葛岗镇葛岗村人,因做生意需用土地,经时任花西村六组副组长张广生说和,2006年12月16日,时任花西村六组组长刘文道将杞县农行葛岗���业所东花西排水沟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7年6月6日给付时任花西六组组长刘文道承包费10000元。双方约定:指界定边后,承包费由刘文道发放给本组村民,违约十倍赔付。该宗土地位于杞县葛岗镇葛岗村,开杞公路北侧,原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东邻。另查明,1993年3月10日,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与杞县葛岗乡葛岗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东邻葛岗乡花西村引水沟,东围墙以沟中心灰掘为界向西量5米建围墙。2008年9月24日,杞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为杞县农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1日,杞县农行将原葛岗营业所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杨卫国。再查明,2011年花西村六组先后向本院提起两次行政诉讼,一案是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农行颁发的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011)杞行初字第24号案件,另一案是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27号关于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的(2011)杞行初字第30号案件。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以花西村六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判决驳回花西六组的诉讼请求。花西村六组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花西六村组撤回上诉。同时,花西村六组撤回了要求撤销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的起诉。后丁国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农行颁发的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丁国伦的诉讼请求。丁国伦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认定花西村六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既而驳回了花西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丁国伦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其依据基于与原六组组长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汴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与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农业银行进行行政诉讼,耗时几年,被告花西村六组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未指边定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花西村六组组长刘文道、副组长张广生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刘文道的证明、2007年6月6日刘文道的收款收据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认定花西村六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故原告与被告花西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与原告补充签订无瑕疵的承包合同书,否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西村六组因该合同取得的承包费1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伦承包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杞县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岳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