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燕玲与陈士松、胡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玲,陈士松,胡怡,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朱燕玲。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松。被告胡怡。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二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奇峰。原告朱燕玲与被告陈士松、胡怡、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格里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赵军,被告陈士松、胡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士松、胡怡归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448000元;判令被告陈士松、胡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松、胡怡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系原告通过社会上的人将陈士松看住,不让吃饭、讲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强迫胡怡将香格里拉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盖在还款协议上。但原告所述的其他内容是事实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松、胡怡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士松(乙方)与原告朱燕玲(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乙方借款给甲方35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甲方以本人(沙家浜温泉项目)股东权利回报乙方。二、回报方式以甲方2012年6月21日股东会议决议,甲方所分得的房产一幢转让给乙方,暂定土建房屋11幢3号206.4平方。三、在2013年6月前由公司领取预售证后开给甲方份额内的房产正式凭据。乙方以原借款借据和甲方调换销售合同和收款凭据。四、该商业房产的描述如下:该房屋不含室内装修系毛胚房;2.外立面以石材干挂;……有关物业管理费用按该五星级酒店的管理费用收取,交房前应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五、有关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所有应交的税收执行”。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5日、11月9日、2013年1月31日汇付给被告胡怡共计35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在2013年6月前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原告(乙方)与陈士松(甲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应确保乙方于2014年4月底前取得沙家浜温泉项目房产���司提供可以办理房产登记的发票、合同等手续。2、如乙方到期仍未取得上述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迅即返还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但原告仍未取得上述约定的手续。2014年4月28日,陈士松归还原告3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士松(甲方)与原告朱艳玲(乙方)及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归还本金220万元,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成本以银行贷款利息448000元一并支付。2、丙方愿意为甲方的上述还款提供担保。……”。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陈士松、胡怡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借款合同纠纷。香格里拉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是���胁迫情况下盖在《还款协议》上的;原告则认为,《还款协议》系各方在协商一致后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同意本案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网银交易明细、《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对涉案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认为,原告虽以借款形式交付陈士松350万元,但明确以正在土建的一幢房屋作为回报,并要求陈士松限期调换房产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和提供可以办理房产登记的发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房屋买卖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陈士松并无权利将涉案沙家浜温泉项目中的房屋对外进行买卖,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交付陈士松350元,陈士松并未交付房屋,现陈士松已归还30万元,故原告朱燕玲要求陈士松归还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陈士松、胡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怡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丙方(香格里拉公司)愿意为甲方(陈士松)的上述还款提供担保”,故香格里拉公司依法应对陈士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胡怡认为其是在原告逼迫下私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香格里拉公司”盖章及法人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松、胡怡共同归还原告朱燕玲人民币320万元及约定利息448000元,并以3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