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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明勇与黄名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勇,黄名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韦明勇,干部。被告黄名正,农民。原告韦明勇与被告黄名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汝康和人民陪审员黄伟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韦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名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勇诉称,被告黄名正于2013年7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现借期已届满,被告黄名正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6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千分之七的二倍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共计247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明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黄名正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黄名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名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韦明勇与被告黄名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名正于2013年7月9日因套房装修资金不够向原告韦明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没有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黄名正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韦明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名正向原告韦明勇借款,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为套房装修,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请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名正偿还原告韦明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黄名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廖汝康人民陪审员  黄伟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