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经事先与买毒人朱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翠旗名山”牌坊附近,将一小袋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与朱某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项后,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翠旗名山”牌坊附近,将一小袋重约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的朋友池某某(已行政处罚)。3、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与朱某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项后,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后山车站附近小巷子处,将一小袋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池某某。4、2015年3月9日,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翁某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经手机短信联系商定以人民币200元价格交易0.5克冰毒。被告人翁某某于次日18时许雇乘一部面包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湾北路“佳缘超市”门口欲进行交易时,被预伏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上述三人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违法人员阮某某、黄某、史某、张某;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史波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具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