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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很少,双方之间缺乏基本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秉性明显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缺乏共同语言,过后无法沟通缓解,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和原告缺乏基本的责任心,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济于事,令原告十分伤心气愤。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其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性。原告经慎重考虑,决心与被告离婚,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中属于原告部分归儿子张某乙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坚决不离,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儿子也不愿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儿子张某乙也不同意双方离婚。我对原告也没有感情了,我承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我不同意离婚。我同意儿子随我共同生活,但抚养费要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连续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5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个人财产均未在对方处存放。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夫妻财产中属于原告部分归儿子张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雄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连续分居已经一年零九个月,其间双方始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熟悉其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儿子张某乙抚养费,原告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夫妻财产中属于原告部分归儿子张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依法承担抚养费12732.5元(按每年10186元的25%计算,自2014年计至2018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薛永辉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