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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白某甲,我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我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白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白某某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儿子,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