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吴丽丽等与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吴丽丽,郭兆平,黄桂真,邵玉侠,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45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魏崇民,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丽丽。申请执行人郭兆平。申请执行人黄桂真。申请执行人邵玉侠,农民。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0483、0484、0485、04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套。案外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机器设备的查封。我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人民陪审员张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异议人依法留置的财产,2011年被执行人租赁异议人的厂房使用,由于没有及时交纳租金,异议人依法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依法留置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异议人对所留置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在拟实现留置权的时候,发现机器设备被丰县人民法院查封,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机器设备的查封。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催要租金的告知书、解除合同及留置设备的通知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查封是正确的,查封的机器设备是被执行人的,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7日,我院合并作出(2015)丰执字第0483、0484、0485、04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别为吴丽丽、郭兆平、黄桂真、邵玉侠。以上事实,有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其存在与否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执行听证程序对此不作认定。但即使对上述问题暂且搁置不作认定,仅从物权的权利形态上分析,异议人的主张也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因为异议人虽然主张其对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但却未明确其主张的留置权涉及多少机器设备,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异议人要想行使留置权必须先行明确留置权的标的物数量,在该问题尚未明确时,直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事实和法律依据还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州丰绿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