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贺远芳与李奇忠、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贺远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2日,住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奇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达川区。被告朱倩,女,生于1972年1月10日,住址同被告李奇忠(系李奇忠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洪光,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远芳诉被告李奇忠、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富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和被告李奇忠、朱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远芳诉称: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奇忠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违背诚信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合法利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清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书立的凭据;三、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达县支行转账于被告李奇忠的账户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二、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借条不合法,名为借条,实为投资,原、被告系委托投资关系。被告李奇忠、朱倩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双方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形成的是借款委托合同关系;二、朱倩不是适格被告,李奇忠与原告系委托关系,李奇忠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是借款关系,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三、本案中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四、本案应将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五、本案法律责任由原告本人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各自责任;六、原告借条上的利息实为“收益”,且3%即作为利息计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抗辩请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按《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追加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该借条名为借条,实质应为收取贺远芳委托投资款项的收条的事实;二、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投资收益2%的事实;三、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投资补收益1%(达到3%)的事实;四、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贺远芳委托投资款30万元交给投资方清白江公墓公司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于收取原告投资款后,立即交款项转入公墓公司;六、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李奇忠系原告贺远芳向公墓公司投资的代理人的事实;七、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贺远芳已收取投资收益认可被告代为投资的事实;八、原告之女吴毅投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贺远芳在其女儿投资有回报后,自己无法直接投资,才委托的被告代为其投资的事实;九、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当时存在利害关系,打借条而不写收条是按原告要求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十、证人刘学奎、朱娟出庭作证申请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认识的经过及被告有求于原告之女而不敢得罪原告的事实;十一、追加诉讼主体申请书,证明漏列诉讼主体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证实为借款关系,并约定了资金利息;二、第2份、第3份和第4份证据,均是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不真实,借款合同利息2%,被告却给原告按月息3%计息,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属借款行为而不属于投资行为,如果原告找被告代为投资也应有投资委托书;三、对第5份、第7份予以认可;四、对第6份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五、吴毅投资也与本案无关;六、提出追加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七、证人刘学奎、朱娟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是直系姐妹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第一次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远芳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途系贺远芳投资,投资收益月息3%,投资期限6月—12月,按月支付投资收益0.6万元,借款人:李奇忠,2014年8月3日。”第二次借款10万元,同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远芳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贺远芳本人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收益0.3万元/月,按月支付,借款人李奇忠,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款后先后支付原告借款约定资金利息20万元[3个月(即2014年9月3日至11月3日)计18000.00元]、10万元[2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计60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其资金利息24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借款约定期限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并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方式:其中第一次原告贺远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行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奇忠账号名下18万元,另行现金交易2万元;第二次原告贺远芳同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行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奇忠账号名下10万元。另查明,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奇忠、朱倩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川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号,面积69.18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款、转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投资为由,向原告立下借条两张,共计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付;借款期间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部分资金利息24000.00元,该约定资金月利息3%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投资关系,并非真实借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为宜。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被告李奇忠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朱倩、李奇忠系合法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倩未提供其免责证据,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的申请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忠、朱倩共同偿还原告贺远芳的借款3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20万元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约定月息3%计算至付清日止;10万元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3%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共计7820.00元(原告贺远芳已预交),由被告李奇忠、朱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富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