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亚琴、卫伟等与张琴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亚琴,卫伟,卫宏林,卫克克,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樊亚琴,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卫伟,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卫宏林,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卫克克,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琴琴,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西区。被告刘宏烈,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海琴,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樊亚琴、卫伟、卫宏林、卫克克与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宏林、卫克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李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亚琴、卫伟、卫宏林、卫克克诉称:2014年7月26日,我们的亲属卫四印受三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灵宝市××路金城花园小区物业上班,主要负责水电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卫四印在该小区9号楼东单元5楼顶检修水管时,不慎从楼顶跌落到2楼平台,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作为卫四印的雇主,应依法对卫四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1364.03元。被告张琴琴辩称:我没有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我在小区是做空调服务工作的,空调服务与物业服务各自独立,我在物业服务上帮忙,受业主委托监督、协助张海琴工作,我的工资由空调服务发放,与物业服务无关。因卫四印要求我给其找个工作,我知道物业上缺个电工,就叫他来上班,我没有雇佣原告亲属卫四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卫四印的工作是电工,检修水管时导致其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刘宏烈辩称:我在小区是做空调服务工作的,空调服务和物业服务两块工作虽有联系,但各自人员固定、经济独立,金城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在永安物业撤走后就没有人承包,我没有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卫四印到金城花园小区物业上班也不是我批准的,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卫四印的工作是电工,其死亡原因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张海琴辩称:我没有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我和原告亲属卫四印一样都是在物业上给全体业主服务,唯一不同的是我负责收费工作,卫四印从事电工工作,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没有安排卫四印的工作,没有任何过错,且事发当天卫四印也不是在检修水管时坠楼身亡的。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樊亚琴、卫伟、卫宏林、卫克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卫四印的亲属关系及卫四印生前系城镇户口等事实;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急诊登记本影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6份、复印件5张及费用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0日卫四印在金城花园小区坠落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608.67元等事实;3、工资表影印件4份、事发经过记录影印件1份、事发地点照片影印件1份、谈话录音1份、水电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路金城花园业主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交付三被告,2014年7月份卫四印受三被告雇佣到灵宝市××路金城花园小区物业上班,主要负责水电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卫四印在该小区9号楼东单元5楼顶检修水管时,不慎坠楼等事实。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7份及空调服务报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二人在金城花园小区是做空调服务工作领取工资,其二人没有承包该小区物业的事实。被告张海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为孙蓓、王付新、荆彩霞、崔江炜、李彩平、XX波书面证明6份,以此证明金城花园小区业主出于信任,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交付三被告管理,其没有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的事实。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为李增瑞、刘武已、赵海龙、赵恩尚、杨中兴、李建胜书面证明各1份,署名为薛玉霞证明2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未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的事实;2、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建周、朱剑丽、宁帅、王启众笔录4份及事发地点照片5张,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卫四印在灵宝市××路××花园小区××楼东单元××楼顶检查水管时,不慎从楼顶跌落到2楼平台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加盖公安机关户籍印章予以印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认可有原件票据的部分花费675.35元,对其他花费因没有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三人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及卫四印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张琴琴、刘宏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不是金城花园小区物业的承包人;对被告张海琴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被告张海琴没有承包金城花园小区物业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登记本影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费用明细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琴琴、刘宏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海琴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2、3,四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原来均在灵宝市××路××花园小区××物业及空调处上班。2012年,灵宝市××路金城花园小区前任物业退出后,金城花园小区业主出于信任,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交付三被告管理。三被告以金城花园小区物业名义向小区业主收取每平方米0.35元的物业费及相应的水电费、空调费,三被告组织人员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2014年7月份,被告张琴琴将卫四印叫到金城花园小区物业,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月工资1600元。卫四印每月的工资经被告张琴琴造表、签字后,从收取的物业费中支出。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卫四印在该小区9号楼东单元5楼顶检修水管时,不慎从楼顶跌落到2楼平台,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死者卫四印于1946年2月25日出生,生前系灵宝市金苑酒店退休职工,原告樊亚琴与卫四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三子,即长子原告卫伟,次子原告卫宏林,三子原告卫克克。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7.9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案件审理中,因三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金城花园小区业主出于对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的信任,将小区物业交给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服务管理。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接受信任,组织雇佣人员对小区物业进行了服务管理工作,小区业主向他们交付了物业服务费。尽管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并未依法成立物业公司,也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与该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后,共同经营管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自负盈亏,其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至于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谁负责小区的水电、空调维护等管理工作,属内部分工问题,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卫四印是被该小区物业经营管理人员之一的被告张琴琴叫到金城花园小区物业处工作,他的工资是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确定并签发,卫四印在从事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时,要服从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的管理和指挥。故卫四印与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卫四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三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卫四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四原告的亲属卫四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设置安全保障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辩解其三人与卫四印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赔偿原告樊亚琴、卫伟、卫宏林、卫克克经济损失25927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樊亚琴、卫伟、卫宏林、卫克克负担1231元,由被告张琴琴、刘宏烈、张海琴负担5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