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昱与姚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昱,姚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78号原告李昱。法定代理人李海成。被告姚秋生。原告李昱与被告姚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海成和被告姚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22时许,在辉县市樊寨小区门口,吴泽亚骑奥斯电动车(后乘坐李昱)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姚秋生骑爱玛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秋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共计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506元,3、车损评估单一份车主是吴泽亚,车损为375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200元,4、拖车费、看车费票据一张200元,5、原告陈述:护理费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证据除其陈述外,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陈述无法采信。依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22时许,在辉县市樊寨小区门口,吴泽亚骑奥斯电动车(后乘坐李昱)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姚秋生骑爱玛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泽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秋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06元,奥斯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37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看车费2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财产等损失的亦应当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281元,按被告承担30%的事故次要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8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秋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昱医疗费、鉴定费、车损、拖车和看车费共计384.3元。二、驳回原告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秋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平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