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向东、程杏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同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兰,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向东,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程杏枝,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升亭,经理。被告:余升亭。被告:林牌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周传妍,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向东、程杏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程兰兰,被告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杏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林向东、程杏枝于2014年1月13日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吼支行(以下简称为“水吼支行”)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林向东未按期还款,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4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07466元。之后,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具状诉讼,要求:1、判令林向东、程杏枝立即偿还代偿款1107466元及该款从代偿时起至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林向东、程杏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承担。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林向东、程杏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向东、程杏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林向东、程杏枝借款100万元,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证明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107466元的事实;证据六: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收费发票、代理合同,证明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事实。林向东辩称: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的内容是事实。林向东已交给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且偿还了该笔借款几个月的利息。林向东也正在向其他人催要债务,希望宽限时间偿还本案债务。程杏枝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余升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林牌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传妍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林向东、程杏枝向水吼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林向东向水吼支行借款1000000元的保证人,同日与水吼支行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同时作为反担保人,对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林向东、程杏枝向水吼支行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林向东、程杏枝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由于林向东、程杏枝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林向东、程杏枝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107466元。之后,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另查明,林向东已交给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为实现追偿权,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冻结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北正街分理处帐号为17×××1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查封余升亭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玉琳布市5幢二层北2、北3号(产权证号宜房共字第507933号)以及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99号安庆碧桂园秦潭凤舞小区37幢1室(房地权证号宜房字第××号),查封期限均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本院认为: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林向东、程杏枝向水吼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向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林向东、程杏枝未按约定向水吼支行还款,致使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要求林向东、程杏枝及反担保人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连带偿还代偿款1107466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林向东前期已给付的100000元外,余下1007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林向东、程杏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收取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向东、程杏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7466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30起至付清日止计算)、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二、被告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7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林向东、程杏枝、安庆市米兰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升亭、林牌生、周传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平审 判 员 朱邦斌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