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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牛国喜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行初字第3号原告牛国喜,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与诚朴路交叉口。代表人常春旭,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根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所综合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贺慧,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所民警。原告牛国喜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轻工路派出所)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和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喜、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根现和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早上8时40分,我驾驶我的豫DG77**号别克轿车行至本市沁园小区西居大门口时,突然被人强行拦阻,将车门打开后将我拽下车,并将车抢走,我立即拨打110报警,轻工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询问情况并做了笔录。我打听出抢车人的姓名后将其控告至轻工路派出所,该所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了(2009)平公湛不立字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我多次找轻工路派出所领导并上访至平顶山市公安局,均答复说不属于立案情况,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时,我在新华路南段蓝海假日酒店附近发现我被抢的豫DG77**号别克轿车,我立即报警,被告的朱队长来处理此事,抢车人侯某某与朱队长说会儿话就走了,不一会侯某某等一群人又把车抢走了,无奈我又多次拨打110报警,并又多次找轻工路派出所和市公安局反映,但均以我与侯某某有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我与侯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不惩罚抢车人属不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是严重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打击抢劫的严重犯罪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答辩如下:1、2009年1月21日我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取证,发现原告与侯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构成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2、2014年12月24日我所接到原告110报警后,值班民警依法进行了处理,出警民警初查后发现,原告与侯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出警民警将车钥匙要回交给原告之后,告知其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至法院,勿起冲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起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所(2009)平公湛不立字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认定原告与侯某某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原告起诉我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上午,原告牛国喜向110报警,称自己所有的豫DG77**号别克轿车在本市沁园小区西居大门口被人抢走,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民警出警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牛国喜于2009年1月21日提出控告的轿车被抢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案件,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09年1月24日依法作出平公湛不立字(2009)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牛国喜收到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申请复议,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公湛(2009)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公湛不立字(2009)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6月原告向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和平顶山市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反映此事,两单位的信访部门分别作出了书面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告知单。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牛国喜在本市新华路南段蓝海假日酒店附近发现了豫DG77**号别克轿车,于是又向110报警,轻工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初查后发现原告与侯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便将车钥匙要回后交给牛国喜,并告知其协商解决或诉至法院,勿起冲突。原告认为其车辆被抢后,被告不惩罚抢车人属不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击抢劫的严重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与和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市公安局信访部门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5、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信访部门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呈请不立案报告书复印件一份;3、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12月24日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5、侯某某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四份;6、公安部关于《严禁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车辆被抢,被告不惩罚抢车人属不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为了打击抢劫的严重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从此内容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国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