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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家蓉申请执行付友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家蓉,付友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93-2号申请执行人何家蓉,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付友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何家蓉申请执行付友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家蓉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付友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付友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付友于所有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付友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家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21元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9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