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年跃与沈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年跃,沈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殷年跃。被告沈菲。原告殷年跃诉被告沈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年跃诉称:被告沈菲于2013年7月8日介绍其朋友龚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做周转,因沈菲愿为其担保,沈菲说如龚龙不还,沈菲会还的,于是原告就借钱了,借期为一个月,但逾期未还钱,也联系不上龚龙,去龚龙家里也找不到人,房子也卖了。沈菲答应归还30000元,一直说下个月下个月但至今未还,人也联系不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菲归还30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案外人龚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龚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龚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被告沈菲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协议上载明上述借款已收到,并由案外人龚龙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至今,案外人龚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沈菲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龚龙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案涉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有约定,且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龚龙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菲负担,该款殷年跃已预交,由沈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