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与梁长健、朱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梁长健,朱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健,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军,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长健、朱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505146.36元给梁长健;二、驳回梁长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梁长健负担28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7826元(原审法院根据梁长健申请同意其全额缓交受理费,梁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支付该费用)。上诉人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梁长健外购药费用24800元由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赔付,应属错误。梁长健自行购买人体白蛋白27支、免疫球蛋白7支,属于外购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应不予赔付。二、一审法院认定梁长健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梁长健误工费24750元,证据不足。梁长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与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应梁长健要求补写,也没有工资存折、工资条予以证实。因此,《证明》应属虚假,梁长健不存在误工损失,—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24750元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梁长健营养费5000元,由于其最后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没有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应不予支持。五、—审法院认定梁长健残疾赔偿金404549.87元,缺乏事实根据。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江精司鉴(2014)第169号)称,梁长健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梁长健颅脑外伤致暂能障碍(十度)。首先,该鉴定意见仅是梁长健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其次,该鉴定意见只是简单根据梁长健单方反映,单纯凭梁长健现场表现,未做任何仪器检测而作出的结论,且在梁长健不配合鉴定人智力检查情况下作出;明显存在个人主观判断。基于以上理由,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对梁长健损伤重新鉴定,但—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的申请。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已对其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梁长健没有充足理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准许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但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明显程序违法。另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梁长健残疾赔偿金明显缺乏依据。梁长健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居住证、租赁合同、水电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工资收入依据不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一审法院认定梁长健后续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950元、司法鉴定费3440元,由于梁长健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七、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7826元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败诉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却判令毫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不妥,应予以更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梁长健、朱耀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长健辩称:一、梁长健外购药费用24800元属于医疗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梁长健外购药是依照医嘱予以购买的(见一审第六组证据医疗票据,总证据第78页),并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该支出是必要合理的。而—审阶段,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没有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该外购药费用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支持梁长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从事实方面来看,事故发生后,梁长健颅脑外伤,左眼角皮肤撕裂伤,右股骨骨折等至今,梁长健体内钢板仍未取出。而梁长健将来取出身体钢板必然产生费用。医生预计右股骨,左胫骨钢板取出费用约13000元(见梁长健一审证据第49页)。因此,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2、从法律方面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梁长健误工费24750元正确。梁长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有一定的职业且存在—定收入。该事实不会因为梁长健年满60岁而改变。而该事故造成答辩人身体严重受伤。梁长健因不能工作必然产生误工费。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认为梁长健提供证据《证明》应属虚假,梁长健不存在误工损失,完全是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主观猜测,没有任可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法院支持梁长健营养费5000元是合理的。1、从医院病历、进出院记录、医嘱来看,医院医生对该病人是要求加强营养的。如:①《台山市深井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②《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多次提及“营养支持、营养神经”等字样。③《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也提及梁长健营养仅为中等,理应加强营养。④《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2、从常理来看,梁长健伤情异常严重,身体虚弱加强营养必然的。虽然营养费5000元对梁长健来说并不够,但一审法院支持梁长健的营养费是正确的。五、一审法院支持梁长健的残疾赔偿金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审中,各方对梁长健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2、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均是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3、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自始自终没有证据反驳江门市第三加强营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4、一审庭审中,鉴于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清求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5、梁长健虽属农村户口,但梁长健提供的证据《证明》均有工作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梁长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六、此事故造成梁长健脑损伤为肆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为玖级伤残: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是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梁长健后续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50元、司法鉴定费3440元等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七、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计算金额正确。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湛江市分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人民财保湛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梁长健外购药费用24800元,人民财保湛江支公司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梁长健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药品属于梁长健在涉案事故所受伤情治疗所需要的抢救用药,有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13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购买相应的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提出该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应不予赔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费用的问题。梁长健一审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梁长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梁长健所需后续费用,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上诉认为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梁长健一审提交的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岸华府工地所属的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梁长健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前述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认定梁长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均在出院记录中注明梁长健需加强营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梁长健一定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意见,并结合梁建强的伤情,确定梁建强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长健一审提交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结合梁长健在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广东省台山市深井卫生院、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以及现场鉴定检查,鉴定意见充足,鉴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病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虽对梁长健一审提交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认定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查,梁长健户籍地为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蕉坑村,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一审提交了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岸华府工地所属的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深井镇工作居住。本院认为,梁长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江门市区务工并在市区内居住。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梁长健的居住证明,该《证明》中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确认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的公章,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岸华府工地所属的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的确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长健在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深井镇工作及居住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梁长健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或消费地均在城镇,其家庭生活水平或者消费水平接近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对梁长健的居住及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长健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上诉认为梁长健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应不予支持的问题。梁长健一审提交了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长健因涉案事故造成一项四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无违法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梁长健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