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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圣铭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刘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圣铭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刘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圣铭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赛,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市圣铭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19日,刘赛(乙方)与中通公司(甲方)签订《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加盟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一、主题,乙方加盟甲方,以甲方提供的“中通速递”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中通”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在为广大客户服务的基础上,同甲方一起实现双赢;二、加盟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到2014年3月19日;三、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遗失快件风险基金20000元整,在退出加盟时一个星期后结算各种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四、经营转让,乙方因投资发生变化、人员结构变动、经营不善等原因确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得提前40天向甲方申报,待甲方审核确定具体转让日期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但是,乙方得将转让费的10%作为品牌网络使用费上缴甲方。五、违约责任,乙方侵犯国家EMS或者其他快递网络专营权的,或者通过甲方网络寄递违禁品的,或者代理其他网络从事快递业务的,或者跨区揽收快件的,或者不配合相关网点解决快件问题的,或者无故延误派送快件的,或者不尽网络管理中心规定的问题件、特殊到、发件通知义务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快件上网操作的,或者不及时赔偿延误、遗失费用的,甲方均有权按照网络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追究法律责任以外,甲方还有权开除其网络成员资格,并且没收其遗失风险基金;乙方非法扣件或者以此行为解决网络业务争端的,除依法赔偿相关损失以外,另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本条所指的相关损失也包括:快件延误损失、遗失损失、甲方因处理该非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客户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等,其中快件延误损失按200元/票计算;遗失损失按快件实际价值计算,单票快件实际价值低于1000元的,一律按1000元/票计算;快件被扣押超过3日的视为遗失,非法扣押人除承担遗失损失以外,还得同时承担延误损失;六、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都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书面通知对方,解约过渡期限为40天。在解约过度期内,乙方得配合有关部门快件查询,退还所有中通物料、快件及快件签收单,做好对账、清账工作;解约过渡期满,乙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营和有损中通品牌形象行为,并且配合甲方履行完成前款义务的,甲方得立即返还遗失快件风险基金,乙方未能尽解约随附义务的,甲方则有权没收遗失快件风险基金。遗失快件风险基金为押金性质,不计算利息。加盟合同签订当日,刘赛向中通公司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14年6月5日,刘赛退出加盟,并将加盟经营的明山片区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樊艳波,并与樊艳波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40000元,其中上交给中通公司的转让费12500元,由樊艳波一次性给付,转让后樊艳波开始负责该区域的快件派送。原审法院认为:刘赛与中通公司签订的《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刘赛要求中通公司退还遗失快件风险基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加盟合同约定刘赛的加盟期限为1年(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而刘赛也已将经营区域转让他人,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中通公司应在刘赛退出加盟后一个星期内,结算各种费用后,退还遗失快件风险基金,虽中通公司提出刘赛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经营权转让他人,且在加盟期间存在延误快件投递的违约行为,在退出加盟后也未尽到解约附随义务,遗失件风险基金应当予以没收,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只有在刘赛违约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损害中通品牌形象、未尽解约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才可没收遗失快件风险基金,而刘赛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并不包括在内,对于中通公司主张刘赛延误快件投递构成违约一节,因加盟合同并未对合理派送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快递行业特点,快递企业的各个投递站点均有义务保障快件在对客户做出承诺的期限内送达收件人,而中通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大多未载明延误责任人及原因,不足以认定刘赛违约达到严重的程度,同时中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刘赛具有非法经营、损害中通公司品牌形象、未尽解约附随义务的情节,故对中通公司在此节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刘赛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通公司要求刘赛支付品牌网络使用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加盟合同已作出约定,刘赛转让经营权的转让费的10%应当作为品牌网络使用费上缴被告中通公司,虽庭审中刘赛提出转让费已实际交付给中通公司,且交付的实际数额为12500元,并向法庭提供其与樊艳波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但该份协议系其与樊艳波签订,对中通公司并无约束力,同时亦无法证实樊艳波已将该笔费用交付给了中通公司,故对刘赛在此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中通公司要求刘赛支付4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通公司要求刘赛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刘赛在加盟期间的确存在延误派件的情况,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转让经营权时曾征得中通公司同意,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但因中通公司认可对刘赛加盟期间的部分延误快件,公司已对其作出了100元/天/件的罚款,而作为加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备同等法律地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通公司无权对刘赛进行罚款,对已经实际履行的罚款,可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考虑此情节,中通公司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过高,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2000元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判决如下:一、中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赛快件遗失风险基金2万元;二、刘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品牌网络使用费4千元、违约金2千元,总计六千元(可自快件遗失风险基金中扣除)。上诉人中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赛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刘赛支付4000元使用费和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退还2万元风险抵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权没收2万元的事实依据是刘赛未尽解约附随义务而不是违约转让经营权,刘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上诉人完成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刘赛不构成严重违约,所以上诉人不应没收2万元有失公允,刘赛无故延误派送快件情节严重,有损公司形象,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遗失快件风险基金。二、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刘赛因延误快件所作出的罚款实际上是按照合同约定刘赛应赔偿的相关损失,这笔钱上诉人是要向客户赔付的,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已经对刘赛进行了罚款,所以5000元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与刘赛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通公司应否返还刘赛遗失快件风险基金2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约定,遗失快件风险基金应在刘赛退出加盟时一个星期后结算各种费用按合同约定返还。首先,在刘赛将经营权转让后,中通公司已经对刘赛经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扣除因延误快件等产生的费用10050元,中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需要结算的费用,故可认定双方已经完成了对刘赛经营期间相关费用的结算。其次,刘赛在经营期间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予返还2万元遗失快件风险基金的情形。合同书中约定中通公司有权没收该2万元的情形,一是合同书第九条第4项,即“乙方侵犯国家EMS或者其他快递网络专营权的,或者通过甲方网络寄递违禁品的,或者代理其他网络从事快递业务的,或者跨区揽收快件的,或者不配合相关网点解决快件问题的,或者无故延误派送快件的,或者不尽网络管理中心规定的问题件、特殊到、发件通知义务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快件上网操作的,或者不及时赔偿延误、遗失费用的,甲方均有权按照网络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追究法律责任以外,甲方还有权开除其网络成员资格,并且没收其遗失风险基金”,在刘赛经营期间虽发生延误快件的情形,但中通公司并未证明因此造成严重后果,且中通公司也并未因此开除刘赛作为成员资格,故不能据此没收2万元遗失风险基金。此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在乙方(刘赛)未尽解约附随义务时,甲方(中通公司)有权没收遗失件风险基金。因刘赛与受让人樊艳波已经顺利完成交接,且樊艳波在接手后也正常进行了经营,中通公司也未在樊艳波经营期间提出任何异议,故中通公司以刘赛未尽解约义务不同意返还2万元遗失件风险基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通公司要求刘赛给付违约金5000元一节,因合同中约定乙方(刘赛)须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情形是非法扣件或者以此行为解决网络业务争端,除赔偿相关损失外,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而中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赛在经营期间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中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刘赛确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樊艳波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征得中通公司同意,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故刘赛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中通公司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圣铭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