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会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三妹、王添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妹,王添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何名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三妹,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添斌,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成,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名春,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何蔚桂,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名春之子。委托代理人冯顺财,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三妹与被告王添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赣州支公司)、何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名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妹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何名春驾驶赣B×××××摩托车(乘坐原告)由家中出来前往筠门岭镇,6时30分许,行至九二大道与206国道接口处,与自南往北由被告王添斌驾驶的赣B×××××小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摩托车随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名春和王添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南��医院住院治疗,如今原告虽然已出院,但仍不能劳动。被告王添斌驾驶的赣B×××××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12463元(121元/天×105天)、护理费6776元(121元/天×28天×2人)、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天×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2元、住宿费103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135477.3元,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添斌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理赔,因涉及其他伤者应按照比例进行理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超过了赔偿标准,应当核减,无理的赔偿应当驳回;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名春辩称,1、各项赔偿标准过高;2、护理费不能按2人护理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何名春驾驶赣B×××××摩托车(后载原告)由白埠村出来前往筠门岭圩镇。是日6时30分许,行至206国道道路中心线时,遇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摩托车往左侧通行,至九二大道与206国道接口处(国道东侧),与自南往北由被告王添斌驾驶的赣B×××××小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摩托车随后倒地,造成被告何名春、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名春和王添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赣州南方医院,入院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肋骨骨折;3、腰2右侧横突骨折;4、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尾椎股骨折;6、左上背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回家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取坐位及下地负重行走等;3、卧床休息三个月视愈合情况打双拐下地;4、预防并发症治疗;5、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八个月复查X线片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790.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添斌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被告何名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名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何名春在收到该中心的缴费通知后拒不缴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缴费,该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因被告王添斌驾驶的赣B×××××小货车造成原告和被告何名春(另案起诉)受伤,涉及交强险分配问题,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释明,本案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梁某、余某没有鉴定资质,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该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赣B×××××车登记车主为刘忠源,刘忠源于2012年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添斌,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中部分土地被征收,属征地农民,偶尔会去打零工。被告何名春驾驶的赣B×××××摩托车系其子何蔚桂所有。被告何名春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在(2014)会民一初字第797号案中处理,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1623.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南方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被告王添斌提交的汇款单,被告何名春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名春和王添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和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王添斌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被告何名春承担。赣B×××××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以其属失地农民为由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仍居住在农村,还有部分田尚未被征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元/天,其护理费为3627元(117元/天×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载明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32元,考虑其是在赣州住院,其提供的发票与住院的时间等相吻合,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37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3627元(117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住宿费1032元;以上合计为69197.3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何名春和原告两人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何名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医疗费51623.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为65303.83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3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为15650.3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受偿系数为0.2[15650.3元/(65303.83元+1565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三妹医疗费2000元(受偿系数0.2×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三妹护理费3627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32元,以上合计为53727元;三、原告何名春尚差的医疗费11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合计为13470.3元,由被告王添斌赔偿50%即为6735.15元,减去被告王添斌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王添斌还应赔偿1235.15元,由被告何名春赔偿50%即为6735.15元,减去被告何名春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何名春还应赔偿4735.15元;四、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王三妹之子何世兴账户,户名:何世兴;开户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1);五、驳回原告王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王三妹负担1509元,被告王添斌负担750元,被告何名春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汪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