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振文与王淑海、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文,王淑海,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正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杨振文,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广玲,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海,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张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文与被告王淑海、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被告济南正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建公司)、被告刘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玲,被告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申平,被告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平,被告刘玲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文诉称:原告杨振文是在济南全福立交桥劳务市场等待从事建筑劳务的进城务工人员。2013年5月19日早,被告王淑海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杨振文,双方约定由原告杨振文从事建筑室内装修的劳务,劳务费为170元每天。随后,原告杨振文与其他两名务工人员一起跟随被告王淑海来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派出所东200米附近的重汽配件市场建筑工地。被告王淑海带领原告等人在早上七点半左右到达工地即开始干活。,九点半左右,原告杨振文从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致使两腿和腰部等多处受伤。被告王淑海与其他人一边拨打120,一边将原告杨振文抬上面包车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振文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4年5月30日,因花钱太多,被告王淑海将原告杨振文转院至肥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杨振文自己垫付医疗费2500元,其他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后经了解,原告杨振文受伤的工地是被告华海公司承包的重汽配件市场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淑海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杨振文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722.56元、误工费2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16938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原告杨振文所诉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该部分主张不应由被告华海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杨振文与被告华海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存在。2、原告杨振文应提供王淑海雇佣其到被告华海公司承包的山东重汽配件物流中心17、19号楼进行工作的有关事实证据。3、被告华海公司将重汽物流中心17、19号楼内墙腻子施工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华海公司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被告华海公司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因此原告杨振文不应向被告华海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华海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杨振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建公司辩称,被告正建公司从被告华海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包给了被告刘玲。被告正建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杨振文,至于原告杨振文如何到涉案工程来工作的,被告正建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正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杨振文对被告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玲辩称,被告刘玲既不是原告杨振文的雇主,也没有在原告杨振文受伤的时间承包所谓的工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刘玲承担。根据被告刘玲了解的情况,原告杨振文是由王淑海及李志长雇佣的,事发时被告刘玲早已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涉案工程已由李志长接手。事发后,被告刘玲虽不是承包方,但出于先治病的原则,被告刘玲为原告杨振文垫付医疗费近5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告杨振文在被告华海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重汽物流中心17、19号楼标段工程提供劳务时,在刮腻子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被告王淑海将原告杨振文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淑海在济南市“120”急救通用病历中“病员、家属签名”处签名。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跟骨骨折、腰椎骨折,并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杨振文于同日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杨振文伤残等级情况等出具了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振文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杨振文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3、杨振文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4、杨振文第二次手术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另查明,被告华海公司与被告正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华海公司(合同甲方)选择被告正建公司(合同乙方)作为山东重汽配件物流中心17#、19#楼工程的劳务队,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进行承包,工期约定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同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施工队伍要有合法的劳务资质,乙方必须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进度计划严密组织施工,如乙方在施工合同期间,不能按甲方规定的小段工期内完成预定工程量…”。第九条第7项约定,“乙方必须认真审查其使用人员身份,严禁使用有劣迹的不法人员和伏案在逃人员,如发现立即清理现场,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当地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进场管理人员和工人要规范,未进行施工前必须将所属人员的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可现场由项目部给予拍照并打印照片)、工人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承诺书等相关表格一并交甲方项目部。”第8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地方政府部门规定与每一位进场工人签订劳务合同,乙方为劳务工人按规定办理各种保险,若因乙方未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出现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被告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张喜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正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且由被告刘玲在代表人处签名。被告正建公司资质情况。2013年4月15日,被告正建公司向被告刘玲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委托书我刘玲班组负责人:刘玲”。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杨振文主张系被告王淑海在劳务市场将其招用,被告刘玲亦主张原告杨振文系由被告王淑海雇佣。事发后,被告王淑海将原告杨振文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振文亦认可事发后,被告王淑海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杨振文系受被告王淑海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华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华海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正建公司,被告正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刘玲,被告刘玲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淑海。被告王淑海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杨振文系受被告王淑海直接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王淑海对其雇佣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并提供安全生产防护条件,其未对原告杨振文进行培训、考核及提供其他安全生产防护条件下,要求原告杨振文从事劳务活动,对原告杨振文遭受损害具有过错。原告杨振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审慎、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要求被告王淑海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其遭受的伤害,原告杨振文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杨振文及被告王淑海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由被告王淑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玲借用被告正建公司的劳务承包资质,自被告华海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刘玲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志长,李志长与被告王淑海系合伙关系,基于其与李志长之间人工费未结算情况才向原告杨振文垫付了近五万元医疗费,对于该项主张,被告刘玲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振文在被告刘玲承包的工地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刘玲作为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人,未按照与被告华海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杨振文签订劳务合同,也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王淑海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刘玲、被告王淑海均系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建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管理不善,亦应对原告杨振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采取调查核实、记录备查等措施。事故发生前,对于被告正建公司出借资质、违法转包的事实,被告华海公司未予严格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海公司亦未及时进行安全生产记录,并怠于提交其劳务分包的相关证据,且未向法庭提交其审查被告正建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证据,被告华海公司应对原告杨振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淑海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争议焦点二,原告杨振文因人身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该事故,给原告杨振文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杨振文主张相关单据均在被告王淑海手中,但未提交该证据由被告王淑海持有的证据,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护理费16722.56元。原告杨振文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振文伤后护理时间为三个月,住院26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为1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44.16元计算。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认为,护理人员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原告杨振文主张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分别为护工及其配偶,出院后由配偶一人护理。原告杨振文需要护理事实清楚,其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8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9280元,按照80%计算为7424元。3、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误工费23824.8元。原告杨振文主张,按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按2012年度山东省建筑业行业日平均工资99.27元计算。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认为,标准不应当按建筑行为,因为原告杨振文负责室内装修,不能参照建筑行为行业计算,应当按室内装修所属的行业进行计算。原告杨振文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建筑业行业日平均工资99.27元计算,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对该标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824.8元,按照80%计算为19059.8元。4、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80%计算为624元。5、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交通费522元。原告杨振文主张部分单据已丢失,只留下190.6元的单据。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仅取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并不能反映是由于就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且不应以出租车形式。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300元,按照80%计算为180元。6、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杨振文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情裁判。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认为,关于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杨振文未提供相应单据,不应支持。鉴于原告杨振文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合理营养费1000元,按照80%计算为800元。7、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139.2元。原告杨振文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624元乘以14%(因原告杨振文为三处十级伤残,累计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4%)乘以20年。原告杨振文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宋刘村委会出具的租房证明,证明2010年起原告杨振文在该村租房居住。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三份,证明原告杨振文自2007年开始在济南务工,并办理了2007、2008、2009年的暂住证明。经质证,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符合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振文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624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振文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9139.2元(28624元×20年×14%),按照80%计算为63311.4元。8、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杨振文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主张。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鉴于原告杨振文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生活具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5.2元。原告杨振文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杨振文之子,现2周岁,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认应依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杨振文属于十级伤残,并未造成劳动能力明显下降,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杨振文主张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认为,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80%计算为12000元。11、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700元。原告杨振文提交发票为证。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80%计算为2160元。12、关于原告杨振文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原告杨振文提交收据2份,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花费的。经质证,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对住宿费收据有异议,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文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结算依据,且与其租房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振文提交的病历、报警证明、录音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证明、户籍证明信、收据、出生证明,被告华海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正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玲提交的结清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杨振文、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文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第一天即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其对于被告王淑海、被告华海公司、被告正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知晓,其也难以举证。在原告杨振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处于难以掌握证据的弱势地位,如完全要求原告杨振文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联系人为“王淑海”,原告杨振文主张系由被告王淑海带领至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事发后也是由被告王淑海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作为伤者的联系人。被告王淑海应到庭说明原告杨振文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被告王淑海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振文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杨振文、被告王淑海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淑海对原告杨振文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建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工程,诉讼中,其自认被告刘玲系挂靠、借用正建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刘玲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淑海,被告王淑海与李志强是合伙关系。被告正建公司、被告刘玲应对原告杨振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济南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接处警视听资料,原告杨振文受伤的工地就是被告华海公司承接的山东重汽配件物流中心17、19号楼工程,被告华海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因涉案工程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应积极提交资料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华海公司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不足,加大了原告杨振文受伤后要求赔偿的难度,被告华海公司应对原告杨振文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振文护理费7424元、误工费19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08559.2元。二、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正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杨振文负担1180元,被告王淑海、被告刘玲、被告济南正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滨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