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华杰龙耐磨耐热件有限公司、朱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华杰龙耐磨耐热件有限公司,湖北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朱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华杰龙耐磨耐热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查正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杰,系武穴市华杰龙耐磨耐热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穴市华杰龙耐磨耐热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限于上诉期届满7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武穴市华杰龙耐磨耐热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费,又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美琴审 判 员 周扬洲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