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菊妹,周昌云与林绍贵,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妹,周昌云,杨志国,林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周菊妹,女,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水路张村***号。原告周昌云,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水路张村***号。被告杨志国,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号*幢2-8。被告林绍贵,女,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号*幢2-8。原告周菊妹、周昌云与被告杨志国、林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蒋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妹、周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林绍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妹、周昌云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14年2月向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11100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公告费300元。被告杨志国、林绍贵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杨志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菊梅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每月利按0.015分利支付”。2014年2月1日,杨志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昌云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整”。张信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查明,杨志国与林绍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离婚。周昌云与周菊妹系夫妻关系。由于杨志国、林绍贵下落不明,周菊妹、周昌云向重庆市茶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了在永川日报登报的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周菊妹与周昌云陈述,杨志国从2014年9月开始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告费票据、证人张信才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杨志国向周昌云借款80000元,周昌云与杨志国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志国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志国系向“周菊梅”出具的借条,而本案的原告系周菊妹,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周菊妹与“周菊梅”系同一人,本院无法认定周菊妹与杨志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杨志国与林绍贵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杨志国向周昌云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志国在其与林绍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昌云借款80000元,故二原告认为80000元借款系杨志国与林绍贵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昌云要求杨志国偿还借款8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并要求杨志国支付公告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林绍贵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周昌云借款8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8400元;二、由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昌云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周菊妹、周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周菊妹和周昌云共同负担720元,由杨志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