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严传梅、董俊祥与袁余忠、陈玉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严传梅。原告董俊祥,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俊祥委托代理人刘家业。被告袁余忠,销售员。被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孝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传梅、董俊祥诉被告袁余忠、陈玉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传梅、董俊祥诉称,1、董元合系严传梅之夫、董俊祥之父,董元合在此次施工摔伤后,因生气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不幸突然死亡。2、被告陈玉华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固始山水蓼都50号楼的建筑工程,因需塔吊进行建筑施工,陈玉华于2014年3月6日同山东省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签订了塔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陈玉华)负责找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安装费用由需方承担。”被告袁余忠同被告陈玉华商定好安装费用后,雇用董元合等人以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安装塔吊。2014年7月26日下午五点,董元合在拆卸塔吊标准节时,被告袁余忠雇用的吊车司机猛地抬起斜坡上的标准节,致使董元合从标准节上掉下,当场摔伤不能站立。工友等急忙将董元合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医生给予石膏托固定二天后转入信阳解放军第154医院骨科医治,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按医嘱在家休养三月。董元合的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董元合住院医疗费被告袁余忠已经支付,但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达不成一致,除住院期间支付4500元生活费外,余款拒绝支付。董元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用工单位为袁余忠个人,不是有资质、经营资格的合法单位。陈玉华将此安装塔吊工作发包给个人,依法由其本人或其所在公司承担雇员受伤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袁余忠与陈玉华之间有承包关系,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被告袁余忠与陈玉华负连带赔偿责任。3、董元合在陈玉华任项目经理的工地上干活受伤,施工和用工的法人单位为被告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另外,董元合于2014年12月23日休工伤病假期间死亡,其生前的用工单位或个人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及20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严传梅无工作无生活出路,其每月还应当享有300元的生活补助费。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有责任支付。综上,要求:1、被告袁余忠与陈玉华连带赔偿二原告因董元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具费共计16984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其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72752.83元。4、被告单位每月支付严传梅生活补助费300元,自2015年元月开始。本院认为,1、被告陈玉华于2014年3月6日与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签订塔吊购销合同1份,被告袁余忠作为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玉华均在该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其中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负责找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安装费用由供方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承担。由此可见,被告陈玉华的上述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袁余忠的行为代表的是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而非个人行为。后被告袁余忠将塔吊的拆装工作以20000元报酬发包给了李怀平、汪长春,袁余忠作为该厂的委托代理人,此时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与李怀平、汪长春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董元合受雇于李怀平、汪长春,董元合所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李怀平、汪长春承担,如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存在选任过失,则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李怀平、汪长春、章丘市宏大建筑机械厂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对被告袁余忠、陈玉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2、二原告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了诉讼,现二原告又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的规定,要求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若二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传梅、董俊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