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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洪莉与王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莉,王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洪莉,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礼,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莉与被告王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王文礼的委托代理人丁军、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王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文礼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文字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莉诉称:我与王文礼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王文礼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催要,王文礼拒不还款。2014年6月26日,我与王文礼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我报警后,经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调解,王文礼在派出所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文礼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103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王文礼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洪莉所述的借条是其在2013年12月初带人到我单位胁迫我写的,实际上我没有收到该7万元,我与张洪莉是情人关系,不存在事实上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张洪莉与王文礼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王文礼向张洪莉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称:“仅借张洪莉七万元现金,还款日期2014年2月30日。”借款后,王文礼一直未能还款,经张洪莉催要,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为此发生纠纷,并经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处理。次日,王文礼向张洪莉出具还款计划,写明“计划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上述欠条7万元中的5万元,余下的2万元计划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王文礼亦未能还款,张洪莉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洪莉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置警情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王文礼提交照片、小字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文礼是否向张洪莉借款7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告,张洪莉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7万元给王文礼。为此,张洪莉提交了王文礼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张洪莉银行卡明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置警情情况说明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王文礼向张洪莉借款7万元予以认定。王文礼否认收到张洪莉的7万元借款,认为借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但不能举证证明,同时王文礼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均以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为由不予接受,对此,王文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由于王文礼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2月没有30日),而未写明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无利息,张洪莉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洪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5万元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7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王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云辉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