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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郑祖更、黄曾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责人:周志良。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更。被告:黄曾华。被告:郑德相。被告:林益辉。被告:郑裕斌。被告:曾淑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成员互相连带担保。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郑祖更、黄曾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郑祖更、黄曾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祖更、黄曾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73605.71元未归还,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郑祖更、黄曾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05.7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关于周志良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郑祖更与黄曾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郑祖更、黄曾华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已向郑祖更、黄曾华发放了贷款8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每一小组成员最高贷款不超80000元且联保小组成员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欠贷款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13日郑祖更、黄曾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3605.71元。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均未作书面答辩。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祖更、黄曾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签订编号为3399985Q21406342987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每一小组成员在最高限额80000元以内向原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郑祖更、黄曾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99985Q1140663778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祖更、黄曾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73605.71元未归还,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郑祖更、黄曾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郑祖更、黄曾华欠原告借款本金73605.7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期偿还。原告诉请逾期年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加收30%,即年利率15.6%,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郑祖更、黄曾华、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签订的联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均应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对郑祖更、黄曾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祖更、黄曾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祖更、黄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5.7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祖更、黄曾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郑祖更、黄曾华和郑德相、林益辉、郑裕斌、曾淑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