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生育一女,现年4岁,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其不闻不问。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称其有病常年在家,没有经济收入,不尽家庭义务,偶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已死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承诺协议,据以表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被告常年在家,收入困难,家庭经济开支全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一起长大,两家关系也好;二人2006年媒人介绍,2009年举行婚礼,2011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两人感情一直在上升中。被告身患疾病,正在积极治疗,请求原告回归家庭。女儿张某甲与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张某甲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着。若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应还清为其父母建房的垫付款60000元。原告应把被告在2011年-2014年在深圳、北京等做建筑工作挣的50000元还给被告。原告应返还已拉走的被告的被子4床、电瓶车1辆及彩礼钱9600元、戒指、手机。原告应给予被告资助。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眼动测定分析报告、事件相关电位测试报告(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病情可以治愈,治疗费用是被告的父母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06年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一年,婚生女张某甲现由原告抚养,约三个月。被告张某某曾于婚后不久治疗过精神分裂症,但未向本院提交确诊的相应病了材料。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建房屋一套,地皮由原告家提供。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其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不应把离婚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