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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玛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玛玲,曾用名唐兴辉,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宾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玛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唐玛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唐玛玲以号码为1562533****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坦洲市场附近友谊旅馆301房等地方,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良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唐玛玲在其上述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飞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同年4月14日晚,唐玛玲在上述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克),并容留张某在其出租房吸食毒品。期间,唐玛玲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飞、李某雷、万某明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抓获唐玛玲及上述4名吸毒人员,并当场从唐玛玲处缴获毒品14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5.01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水瓶1个、吸管4根。归案后,唐玛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玛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玛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唐玛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唐玛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玛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玛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8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电子称一台、自制吸毒水瓶1个、吸管4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审 判 员  曾昀昕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