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戴诚军与余厚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诚军,余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戴诚军,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余厚福,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戴诚军与被告余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厚福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11日被告归还了8500元,尚欠11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余厚福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8500元的事实。被告余厚福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厚福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诚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尚欠原告11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15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诚军借款11500元。本案诉讼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余厚福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