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及石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陆翔路111弄超级玛丽KTV通道内,因琐事与王某某、郭某某、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唐某某额面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及石某某紧追王某某、郭某某、纪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持木板与王某某、郭某某互殴,造成丁某某右顶骨骨折伴头皮肿胀、左手中指近节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3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史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羁押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史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