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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宪懿、肖红梅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丹巴县人民政府、丹巴县教育局、丹巴县交通运输局、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懿,肖红梅,丹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号原告曾宪懿,男,藏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肖红梅,女,藏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丹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嘉绒步行街22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安清,男,汉族,1951年8月3日出生,丹巴县政府法律顾问。丹巴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嘉绒步行街19号。法定代表人许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强,男,藏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该局基建股成员。丹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三岔河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罗顺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斌,男,藏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该单位纪检组长。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13号。法定代表人漆家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该局工程师。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懿、肖红梅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九建司)、丹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巴县政府)、丹巴县教育局、丹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丹巴县交通局)、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丹巴县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曾宪懿、肖红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涪陵九建司、丹巴县教育局、丹巴县交通局、丹巴县住建局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被告涪陵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谢松,被告丹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安清,被告丹巴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强,被告丹巴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丹巴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重庆涪陵九建司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诉称,2005年9月,被告修建丹巴县滨河路,在原告家的老屋后取土填河,造成后坡大面积滑坡,致原告老屋严重受损,不能居住。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在别的地方划拨房基地,但被告坚持在原告家老屋旁边另行划出一块房基地,并赔偿原告9万余元,让原告重建住房。原告于2010年10月建成新房,并办理双证。2011年3月,被告开始修建“五里牌新区”。在原告新房的正对面,修建安心工程。为筑牢地基,大量打桩,造成巨大震动,导致原告新房后坡再次下滑,冲击到原告新房后的堡坎,堡坎压迫地基,致房屋变形,墙壁开裂。更严重的是,滑坡面上密布众多的巨大裂缝,垮下来的结果就是原告的新房彻底倾覆毁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侵害的房屋价值150万元;2.被告为原告另行划拨现面积的建房地基,并无偿为原告办理国土证和产权证。开庭审理中,原告曾宪懿、肖红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治理滑坡;2.被告维修诉争房屋;3.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包含自2012年7月12日第一次起诉产生的房屋不能出租损失及误工、维修费、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被告涪陵九建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原告新旧房两套房屋,原告房屋的受损是天灾人祸综合原因造成的,丹巴县的地理环境易发生地质灾害,2008年5?12地震也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也与近两年的多雨天气有关。原告没有申请新的宅基地,也没有对地基是否适合建房进行评估,根据农民宅基地的申请规定,应当依法层层向乡政府、县政府进行申请,相关单位需要对宅基地进行鉴定评估;二、原告修建新房的时候对房后山体进行大量的削坡,且没有修建合格的堡坎对削坡进行加固,导致山体滑坡。另外,5?12地震后省道211线超负荷运行和新区建设工程中打桩对原告的房屋也有影响,五里牌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文件显示,房屋之前就有裂缝,五里牌新区指挥部对房屋进行了修补;三、涪陵九建司的取土行为与房屋受损没有关系,取土处与房屋有60米的距离,并且处于水平位置,不可能造成山体滑坡等导致原告房屋损害;四、本案诉争新房是在取土后重新进行修建的,不论该建筑是否合法,但取土行为与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相反,取土行为,从距离上讲,可能会对旧房产生一定影响,但丹巴县政府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且赔偿金额高达19万元,原告旧房的损失已经完全赔偿完毕,所以,原告继续以新房的损失主张涪陵九建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丹巴县政府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履行新的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丹巴县政府没有在原告初始修建时进行制止,还给原告颁发证书,所以,给原告造成了原址还适合继续建房的假象,原告旧房屋的受损就应当明确知道该地址不能再次建房,这是丹巴县政府和原告的共同责任造成的损害结果。综上涪陵九建司与原告新建房屋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重庆洪涛鉴定机构对新房重置费用的评估,评估报告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在该案中不能全部采纳该机构的评估金额,因为根据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具有不合理的部分,在本案中专业费用、报建费用(税费)、开发商利润等不应当计算在内。建安成本、管理费用、利息费用应当计算在内。作为违法建筑,不应当以合法建筑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计算出的金额应当是430360元。被告丹巴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不明,《宪法》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职能职责,县政府不是从事建筑方面的民商事社会法人主体,丹巴县政府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二、具体的工程项目依据招投标法发包给相应的建设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县政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房屋损害与丹巴县政府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丹巴县教育局辩称,具体施工也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具体的施工单位,具体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教育局不清楚。被告丹巴县交通局辩称,不清楚具体起诉什么,新一届的领导班子不清楚滨河路这个工程,具体施工也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具体的施工单位,具体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交通局不清楚。被告丹巴县住建局辩称,住建局在新区没有实际建设施工,是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具体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所以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受损以来造成的损失;2.《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涪陵九建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新房受损与涪陵九建司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说明县政府能够对原告的削坡进行管理。被告丹巴县政府、教育局、交通局、住建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赁合同根据规定应当办理他项权证,没有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原告在(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房屋照片;3.丹巴县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局紧急通知;4.工作组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5.新区开发指挥部与原告的回填土石料施工安全协议;6.新区开发指挥部与原告的房屋拆除协议;7.新区开发指挥部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8.丹巴教育局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9.丹巴县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曾宪懿的答复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及受滑坡威胁的情况;老房的拆除情况及诉争房屋是政府要求原告在原址重建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承诺打桩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涪陵九建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涪陵九建司有关;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涪陵九建司取土的方位与原告房屋有一定距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明确说明原告方主张的旧房问题丹巴县政府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进行补偿,还说明新房的受损与涪陵九建司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新房受损与五里牌新区施工有关联性,说明与涪陵九建司2009年的取土行为没有关系;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针对旧房拆除的问题,第二条写明的划拨宅基地,现在还没有落实;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当时就预见安危可能受损的隐患;对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先受损的旧房的处理决定是支付原告9万元,新建房屋出现堡坎的问题五里牌新区指挥部花费10万元进行修复,证明与涪陵九建司无关。被告丹巴县政府质证认为,对1、3、4、5、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7、8号证据不清楚。被告丹巴县教育局质证认为,8号证据为丹巴县教育局2012年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是前任局长签的,现任局长不清楚具体情况;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丹巴县交通局质证认为1、3、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施工都是发包给其他单位,与交通局没有关系;2号证据交通局没有参与。被告丹巴县住建局质证认为,对1、2、3、4、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9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涪陵九建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组在涉案房屋处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涪陵九建司取土的方位,以及取土的时间是在新建房之前,涪陵九建司的取土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没有关系。2.取土协议,拟证明在旺堆的地基上取土。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从图片中能清楚看到旧房在取土之前都没有出现损害,是取土造成的山体滑坡;2号证据应是补签的,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取土是从2005年开始的,且只能证明涪陵九建司与旺堆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丹巴县政府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新房是在取土完成后修建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取土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丹巴县教育局、住建局、交通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取土距离房屋较远;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丹巴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丹巴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滨河路工程承包合同;2.旺堆要求建房地基的申请;拟证明取土地为旺堆的地基,后因该地不适合建房所以重新给旺堆划批了建房地基。取土是旺堆联系的涪陵九建司,丹巴县政府不清楚取土是否造成山体滑坡。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地基划给谁、怎么取土不清楚。被告涪陵九建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旺堆要挖地基,故让涪陵九建司将挖出的土运走。被告教育局、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建滨河路的是涪陵九建司,其取土行为与交通局无关。被告丹巴县交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丹巴县交通局与涪陵九建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修建滨河路是涪陵九建司,涪陵九建司取土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不应承担取土造成的后果。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局作为业主部门,有一定的监管责任。被告涪陵九建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涪陵九建司承担责任。被告丹巴县政府、住建局、教育局质证认为,丹巴县交通局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丹巴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丹巴县住建局分别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住建局与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房屋的损害是与施工单位有关,与住建局无关。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签订协议是住建局与原告签订。被告涪陵九建司、丹巴县政府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应该追加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丹巴县交通局、教育局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被告丹巴县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丹巴县教育局与四川澜峰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丹巴县教育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签订协议是教育局与原告签订。被告涪陵九建司、丹巴县政府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应该追加四川澜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丹巴县住建局、交通局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虽然各被告对原告第一组1号证据有异议,但合同能够反映原告曾将房屋出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涪陵九建司、丹巴县政府、丹巴县交通局、丹巴县住建局、丹巴县教育局的证据审查认为,相应当事人均对各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房后山体滑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JGJ2013-018曾宪懿个人住宅楼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丹巴县政府则不予认可,并就该鉴定意见向该鉴定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针对书面异议,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了鉴定补充意见。被告丹巴县政府仍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涪陵九建司的书面申请,我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房后山体滑坡原因进行了补充鉴定,2015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曾宪懿个人住宅楼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结合JGJ2013-018曾宪懿个人住宅楼鉴定意见书对该补充意见书进行质证并向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在(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案件审理中,因危房鉴定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危房鉴定委员会,而甘孜州没有成立该机构,故未能进行危房鉴定。因诉争房屋属自建住房,无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资料,无鉴定机构对修复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方联系后,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愿意并有资质对原告房屋重置价进行鉴定。征得双方同意后,由原告书面申请,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鉴定。2013年12月30日作出宏价评(2013)1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被告丹巴县政府均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本院反馈意见后,公司书面答复异议不成立。原告、被告丹巴县政府仍有异议。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再次进行质证。经本院对两项鉴定审查认为,从两项的鉴定情况来看,虽然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过鉴定单位审查后已作出明确答复,本案开庭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再次进行质证并询问了相关鉴定人员,并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公开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由丹巴县政府副县长、建设国土局局长、司法局局长、交通局局长、群工局副局长组成“曾宪懿危房调查处理工作组”,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曾宪懿关于丹巴县滨河路工程队因大量挖去土方而造成民宅成为严重危房及在滨河路项目部多人殴打来询受害户曾宪懿兄妹的情况报告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该文载明“认为造成曾宪懿家危房的因素有:1、5?12地震对该房有一定的影响;2、左侧的挖方取土造成上方浅层滑坡延续至房后,形成浅层整体下滑,对房屋有一定的影响;3、5?12地震后大量重车过往,对房屋也有一定影响;4、房屋的基础和防护处理有缺陷(一是后山体外墙与边坡距离太近;二是没有有效的堡坎墙);鉴于此,工作组对曾家房屋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由政府筹集9万元建房困难补助金(资金集中到信访局,由信访局统一支付);2、由曾家自行解决部分资金;……”。诉争房屋于2010年10月建成,因曾宪懿认为五里牌新区施工对其房屋(旧房)造成影响,2011年3月21日以甲方为丹巴县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乙方为曾宪懿签署了《房屋拆除协议》,就曾宪懿旧房拆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支付乙方旧房拆迁补助款10万元;二、甲方在旧房左侧划给乙方新建房地基,划地面积为217.432平方米(具体包括:旧房宅基地置换面积124.2平方米、新划地基93.212平方米);三、乙方按有关程序向国土和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新建房屋相关手续,新建房屋的“两证一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办证期限: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原告曾宪懿于201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丹巴县交通局于2007年5月31日与涪陵九建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涪陵九建司承建丹巴县城市滨河路国境公路新建工程。涪陵九建司修建滨河路时,与旺陆签订《取土协议》约定在原旺堆地基处取土填筑滨河路路基,取土地基位于诉争房屋旁的山坡前。丹巴县住建局(原丹巴县建设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7日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丹巴县住建局将丹巴县干部职工安心工程一段发包给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巴县住建局(原丹巴县建设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7日与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丹巴县住建局将丹巴县干部职工安心工程二标段发包给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巴县教育局于2012年3月12日与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丹巴县幼儿园建设项目、丹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项目。丹巴县教育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肖红梅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若工程桩基打桩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房屋造成严重破坏(经符合资质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的),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恢复重建,恢复原有建筑主体及内外装饰。若乙方房屋鉴定未达到D级危房,甲方自愿承担修复还原等费用。丹巴县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宪懿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若工程桩基打桩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房屋造成严重破坏(D级危房),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恢复重建,恢复原有建筑主体及内外装饰。若乙方房屋鉴定未达到D级危房,甲方自愿承担修复还原等费用。在(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房后山体滑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JGJ2013-018曾宪懿个人住宅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山体滑坡。2.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加剧了山体的破坏;自2005年-2008年,修建滨河路时在诉争房屋一侧取土,取土破坏了该处土体应力的平衡状态。上述两种因素是造成诉争房屋后山滑坡的主要原因。后期新建小区打桩施工产生振动对诉争房屋背侧山体的下滑有略微影响。由于该处土体失稳,在雨季期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建议选址重建。同时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诉争议房屋由于山体滑坡,房屋背侧的挡土墙受损,已丧失主要功能,致使一层~×墙、~×墙局部向室内凸出,墙面开裂,二层封口梁断裂。在案件审理中,房屋损害仍持续加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中,经涪陵九建司申请,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房后山体滑坡原因进行了补充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补充报告:1.经现场量测,原告曾宪懿认为取土地点边缘与房屋之间的距离为25米,取土范围为50米,被告涪陵九建司认为取土点边缘距房屋主体墙38米,取土范围为37米。我中心认为取土点边缘距房屋的距离大小不影响鉴定结论;2.经现场量测诉争房屋与安心工程房屋之间的距离为14.5米,与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距离为11.8米。在(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重置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作出宏价评(2013)1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重置价为480065.4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另,因诉争房屋的后方严重滑坡,已危急到原告全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院在(2012)甘民初字第40号案件审理中,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丹巴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丹巴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丹巴县政府高度重视曾宪懿、肖红梅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暂时为曾宪懿、肖红梅安排安全的居住地,督促曾宪懿、肖红梅搬离诉争房屋。曾宪懿、肖红梅至今仍未搬离诉争房屋。曾宪懿于2011年7月14日与XX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XX会开饭店使用,但合同未明确具体租期。曾宪懿于2011年5月28日与贾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一楼出租给贾晓校对油泵使用,但合同未明确具体租期。曾宪懿于2011年6月26日与冯小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诉争出租给冯小平,冯小平以季度性承租,房租每季度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进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相关行政机关没有撤销颁证前,应当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由丹巴县政府副县长、建设国土局局长、司法局局长、交通局局长、群工局副局长组成“曾宪懿危房调查处理工作组”,作出《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分析了造成曾宪懿家危房的因素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决定由县政府筹集9万元建房困难补助金。该《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未对曾宪懿重新划定建房基地,曾宪懿随后在旧房一侧修建诉争房屋并于2010年10月建成。在诉争房屋建成后,2011年3月21日丹巴县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与曾宪懿签署了《房屋拆除协议》,该协议就曾宪懿旧房拆除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中“由丹巴县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支付曾宪懿补助款,并另行划地建房和颁发房屋相关证书。”的约定构成对曾宪懿已建成新房既成事实的追认,最终导致原告曾宪懿于201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虽然根据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自2005年-2008年,修建滨河路时在诉争房屋一侧取土,取土破坏了该处土体应力的平衡状态。但丹巴县政府以及其下属部门的丹巴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在曾宪懿新房修建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致使曾宪懿新房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山体滑坡处建成,同时认可曾宪懿的建房行为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因政府的监管不力造成曾宪懿房屋的危险状态。同时原告修建诉争房屋无正规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资料,其自身安全性无可靠资料保证,且原告老房也系取土等原因导致房屋成为危房而拆除,其在建新房时应充分考虑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等危险因素,原告在建新房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丹巴县政府和原告曾宪懿、肖红梅应承担主要责任。涪陵九建司取土行为发生在原告房屋修建之前,其取土行为造成山体滑坡的危险,但是经过丹巴县多部门的协调处理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丹巴县政府和原告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是能够避免房屋损害发生的。故涪陵九建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取土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状态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丹巴县住建局在修建安心工程房、丹巴县教育局在修建丹巴县幼儿园建设项目、丹巴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过程中,丹巴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和丹巴县教育局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承诺“若工程桩基打桩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房屋造成严重破坏(D级危房),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恢复重建,恢复原有建筑主体及内外装饰。若乙方房屋鉴定未达到D级危房,甲方自愿承担修复还原等费用。”西南交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后期新建小区打桩施工产生振动对诉争房屋背侧山体的下滑有略微影响。丹巴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修建安心工程房,但是丹巴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与曾宪懿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承诺在修建安心工程房过程中不损害原告房屋,丹巴五里牌新区开发指挥部为丹巴县政府下属部门,故该责任应由丹巴县政府承担。故丹巴县政府、教育局应该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与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加剧了山体的破坏有关,因此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责任。丹巴县交通局与涪陵九建司就丹巴县城市滨河过境公路新建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丹巴县交通局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涪陵九建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当的取土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涪陵九建司承担,丹巴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房屋损害产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本院酌定丹巴县政府承担45%的责任,原告曾宪懿、肖红梅承担40%的责任,涪陵九建司承担10%的责任,丹巴县教育局承担5%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山体滑坡进行治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并结合本案客观情况,要对诉争房屋后方进行滑坡治理需要经过立项、审批、治理等程序,目前治理滑坡时间不确定,且单独对诉争房屋后方进行治理费用太高,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同时治理山体滑坡过程中极有可能间接造成原告房屋损害,且费用远大于选址重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修复其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受损系多种原因所致,造成房屋损害的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诉讼请求理应得到相应支持,但因该房屋处于山体滑坡处,随时有山体滑坡造成房屋倾覆、人员伤亡的危险,即使房屋修复后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如在后期滑坡治理中也可能破坏或拆除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现实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处于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区域,在安全隐患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修复房屋亦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将修复房屋费用折合为相应房屋价款赔偿原告,保障其另有所居。根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作出宏价评(2013)1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诉争房屋重置价鉴定为480065.46元,本院认为可以该房屋重置价作为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的依据。根据各方责任划分,被告丹巴县人民政府承担房屋修复费用216029.47元,涪陵九建司承担房屋修复费用48006.54元,丹巴县教育局承担房屋修复费用24003.27元,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自行承担房屋修复费用192026.18元。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西南交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诉争房屋处土体失稳,在雨季期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建议选址重建。本院认为,在诉争房屋的安全隐患没有消除前最利于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选址重建,但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建议丹巴县政府另行给原告指定宅基地,由曾宪懿自己重新修建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房屋受损造成房屋不能出租以及其误工费、维修费、诉讼差旅费等损失共计30万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两份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另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季度性承租并按照季度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其损失所依据的合同计算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构成。其次原告主张其因诉争房屋受损不能进行加工作业而造成误工损失以及维修费、诉讼差旅费,原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诉讼主张的具体构成,其诉讼主张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宪懿、肖红梅房屋修复费用216029.47元;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宪懿、肖红梅房屋修复费用48006.54元;三、被告丹巴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宪懿、肖红梅房屋修复费用24003.27元;四、驳回原告曾宪懿、肖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6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1600.65元,由原告曾宪懿、肖红梅负担31317.11元,被告丹巴县人民政府负担30212.66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担6713.92元,被告丹巴县教育局负担33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义代理审判员  邓立婷人民陪审员  杨国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